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
- 上訴人
- 世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 哲 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吳 志 揚律師
許 德 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購買「REALI-TY STUDIO」及「ZOOM IMAGE SERVER」等電腦軟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價金合計為十八萬美金,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預付貨款美金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二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預付貨款美金十萬元(折合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元),共計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分別給付價值二百四十五萬元、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計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貨物。嗣兩造合意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契約,且伊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拒未返還伊所預付之價金餘額三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預付貨款餘額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依兩造與訴外人MGI SOFTWARE CORP.共同簽訂之INTERNATIONAL DISTRIBU-TOR LICENSE AGREEMENT (下稱系爭經銷授權合約),始支付伊業務承諾金美金八萬元及美金十萬元,被上訴人因未達成承諾之銷售業績,不得請求伊返還業務承諾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匯款計美金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上揭時日交付價值共計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之電腦軟體產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統一發票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銷售貨物時,依法所應開立之銷售憑證,營業人自係出賣貨物於先,方會開立統一發票於後。查上開統一發票未註明「委託代銷」之文字或類似用語,無從證明兩造間具有經銷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願以庫存之貨品抵銷被上訴人預付貨款之餘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證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則被上訴人所為伊係基於買賣預約之約定,給付美金十八萬元之預付貨款予上訴人之主張,自可採信。而上訴人於交付前揭貨物後,未再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三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核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毋庸再予審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契約之合意解除與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而定。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權,逕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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