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上 訴 人 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在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六六之三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十六層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出售,惟就同段四六一之一號法定空地及所分割出之四六一之七號土地(作公園使用)、同段四六一之八號土地(作道路使用),並未移轉登記與各承購戶。伊出資於該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號法定空地土地開挖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停車位(除編號七九號外之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伊出資增設之停車空間,自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強指本件地下一層停車場為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而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停車位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位於伊大樓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構成整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依八一工建字第五一三九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層,係一併列入全部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面積及防火區劃面積檢討,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上方,全係被上訴人大樓不可或缺之公共管線、消防設施管線,更附建由上訴人公司建造而交付伊社區共有使用之會議室、地下室管理室,在構造及使用上並無其獨立性,並非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而係伊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停車位,既係位於本集合住宅社區法定空地下方,且為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即為伊社區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法不得移轉使非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六六之三等十二筆土地上之十六層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係由上訴人為起造人所興建,並出售予各承購戶。系爭地下一層之停車場,自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即由被上訴人接管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卷附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停車位編號圖及地籍圖謄本所示:台中縣沙鹿鎮○○段四六六之三等十二筆土地上之十六層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係由上訴人為起造人所興建,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位之所在,僅係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地下一層之一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另外出資興建之獨立存在建築物,至為明確。第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依其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者,始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地下一層全部,依其使用執照記載,一併列入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面積及防火區劃面積檢討範圍,且全部計入地下一層公共面積一三二三九.四二平方公尺,其性質自難謂「非屬共同使用」,上訴人復未能合法編列門牌,則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定空地下之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三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本無從獨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據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七三六六七號覆稱:「依前開使用執照原卷地下一層圖說標示:『第二次變更後、法定停車位應設為一四七部、實設停車位(應係實設停車數量)為二一七部」,旨揭如訴狀圖黃綠色部分(即系爭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位置,位於該大樓地下一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該部分須共用車道為出入口。前開執照之法定停車位應設為一四七部、實設停車位為二一七部,自行增設為七十部,惟原卷圖說並未明確標示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位,故本府無法明確查復法定停車位之位置」。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陳欽銓證稱:「依照使用執照,第一次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領的使用執照是指大樓的部分,第二次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領的使用執照是指別墅的部分,兩次使用執照,地下室停車空間都是一併計算,兩次使用執照都有地下一層空間檢討」、「所有的地下一層扣掉自用儲藏室外,其餘均是防空避難室空間,防空避難空間會與停車空間、防火區、固定設施重疊」、「A、B、E三區停車空間合併計算,法定停車位應設為一四七部、實設停車位二一七部」、「C區是另壹張建造,不在本件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的範圍之內。本件法定停車位無法確定其位置,由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圖說裡面沒有標示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位。編號三十七號至八十三號停車位須共用車道為出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地下一層竣工圖空間檢討是否包括B、E區的地下一層的部分?)圖說是一起計算的」等語在卷。可知上訴人為起造人興建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建築案,其所稱系爭停車位之所在,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係一併列入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面積及防火區劃面積檢討,均全部計入地下一層公共面積範圍內;又所有地下一層公共面積扣掉自用儲藏室外,其餘均是防空避難室空間,防空避難空間會與停車空間、防火區、固定設施重疊,且當時圖說裡面並沒有標示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位,換言之,上訴人所稱系爭編號三七至八三號停車位,究係法定停車位抑或增設停車位未明,自無從逕認定為上訴人自行增設停車位。再系爭停車位之所在,位於該大樓地下一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輛進出,除共用同一出、入口外,並無另外獨立之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加以地下一層之上方設置有各種相通之管線,足證系爭車位,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系爭停車位,位於被上訴人大樓地下一層,依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說之記載,既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兼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屬於被上訴人社區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㈠於該號建物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㈡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共同使用部分見某某建號,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第七十三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專有部分,同時購買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未一併購買停車位者,即無該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故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並非當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其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並未全部出售,系爭門牌沙鹿鎮○○街六九、七三、九八、一0二、一0四、一0八、一一三號建物仍屬其所有;而卷附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七三六六七號函並載稱:前開執照(八一工建使字第五一三九號使用執照)之法定停車位應設一四七部,實設停車位為二一七部,自行增設為七0部,倘屬無訛,則系爭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空間或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法定停車空間以外增設之停車空間?上訴人於出售本件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附贈一停車位?承購戶除附贈之停車位外有無再增購停車位?附贈或增購之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有無一併登記?未增購停車位與增購停車位者,其一併登記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面積是否相同?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是否為上訴人保留而應與上訴人上開尚未出售之區分所有建物一併登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為何?凡此與上訴人之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所關頗切,自不得恝置不論,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