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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261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261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即沈進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254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丙○○
12號

            255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上訴人甲○○、乙○○、寅○○、卯○○、辰○○為金錢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共有人即上訴人甲○○、乙○○提起之上訴為合法,依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庚○○以次九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戊○○係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業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毋庸再贅列其母即被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八○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持分額」所共有,前經上訴人辛○○、辰○○之前手即上訴人壬○○及訴外人沈啟明,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於八十五年間訂立「分割合約書」(下稱合約書),除約定各共有人依其現況使用位置分割分配取得外,如建築樓房占用超額坪數時,超額之共有人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補貼短少坪數之共有人。嗣於辰○○另件訴請裁判分割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第一四七號事件)審理中,全體共有人已同意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位置為分割,僅補償金多寡尚存爭執而已。詎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給付超額坪數之補貼款。為此本於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協同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部分,依序辦理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沈清海、卯○○、辰○○、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壬○○取得;F部分由上訴人癸○○、子○○、丑○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G、H部分由上訴人甲○○、乙○○取得;I部分由被上訴人戊○○、丁○○、己○○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J、K部分由上訴人庚○○、辛○○取得;編號L、M部分分割登記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甲○○、乙○○應各給付丙○○二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各給付丁○○、戊○○、己○○均為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甲○○、乙○○辯稱:合約書並無分割圖,不能確定分割之土地位置,自屬無效。辰○○繪製之分割略圖(下稱分割略圖),未經全體共有人蓋用騎縫章,且未記載分割面積,就溝渠、空地、巷道及遭占用部分,更未定其分割方法,亦難謂為有效,被上訴人均不得據以請求履行協議分割登記。況附圖二為第一四七號事件之分割方案,與分割略圖並不一致,如按此為分割,伊將分得無利用價值土地,又須支付鉅額補償,殊非公平等語。上訴人庚○○則辯稱:伊分得之土地含水利地,僅以每坪六萬元受補貼,不符公平云云,資為抗辯。至於上訴人壬○○、辛○○、癸○○、子○○、丑○、沈清海、卯○○、辰○○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中之一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部分之分割協議方案,並命寅○○、卯○○、辰○○各給付壬○○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甲○○分別給付丙○○、壬○○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二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給付癸○○、子○○、丑○共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乙○○給付癸○○、子○○、丑○共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給付戊○○、丁○○、己○○共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分別給付庚○○、辛○○五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二千九百零三元,係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合約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屬形成之訴。該合約書於共有人全體簽訂時,雖未按實際占用狀況作分割測量,事後辰○○依實際占用狀況所繪製之分割略圖,亦僅共有人中之八人蓋用騎縫章。惟合約書文字部分既經(當時)共有人全體簽認,且依該略圖及附圖二,已可確定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及其他水溝、道路暨遭他人占用部分,上訴人甲○○、乙○○辯稱合約書為無效云云,即無足取。依分割略圖所示,乙○○、甲○○與丁○○、庚○○分得土地間所留供道路使用之空地,相較於附圖二編號M部分之道路,縱略有短少,然原審勘測時,依分割略圖、附圖二,並參酌兩造所同意之修正意見,令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後,除庚○○、甲○○、乙○○表示保留陳述外,其餘到場共有人均表示沒意見,而未到場之共有人又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履行協議分割請求等情,可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協議分割之本旨,自應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依附圖一所示編號位置及面積,辦理分割登記。再參酌此一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有超額或短少受配情形,及合約書第二條關於超額受配共有人應以每坪六萬元補貼短少坪數共有人之約定,應命超額分得土地之寅○○、卯○○、辰○○、甲○○、乙○○各給付坪數短少之壬○○、丙○○、癸○○、子○○、丑○、戊○○、丁○○、己○○、庚○○、辛○○等人補償金(補貼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既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於簽訂合約書時,未按實際占用狀況作分割測量,事後上訴人辰○○所繪製之分割略圖,亦僅共有人中之八人蓋用騎縫章。而分割略圖中乙○○、甲○○與丁○○、庚○○分得土地間所留供道路使用之空地,相較於附圖二編號M部分之道路,又略有短少。則於庚○○、甲○○、乙○○對於依分割略圖、附圖二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當場表示保留其陳述之情形下,可否僅以到場之共有人表示沒意見,及其他未到場之共有人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履行協議分割請求,即認如該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確已符合兩造原分割協議之本旨?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已屬速斷。況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義務(一審卷三頁),依上說明,係屬給付之訴性質,其中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並非不可分,被上訴人就該金錢之補償,除請求上訴人甲○○、乙○○應補償被上訴人外,似未聲明甲○○、乙○○、寅○○、卯○○、辰○○(下稱甲○○等五人),應各自向上訴人壬○○、癸○○、子○○、丑○、庚○○、辛○○(下稱壬○○等六人)為補償金之給付(同上卷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七頁)。乃原審竟謂該訴訟屬形成之訴,並逕命甲○○等五人各向壬○○等六人為金錢之給付,亦有違誤。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各共有人依現況分割取得,如有超額坪數是舊平房房屋,應無條件拆厝還地,若是『已經建築樓房占用超額坪數』

時,超額之人應每坪六萬元正補貼給與短少坪數之共有人,並負擔繳納增值稅」等旨(一審卷九之一頁),似見共有人中有「已經建築樓房占用超額坪數」者,始應依約定以每坪六萬元補貼給與短少坪數之共有人。果爾,乙○○據此抗辯:伊與甲○○所建房屋並未超出應分配土地,無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等語(同上卷七三頁、八六頁反面),核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所為乙○○及甲○○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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