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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私立輔仁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化學系藥庫管理工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罹患乳癌須住院開刀,伊隨提出醫院證明懇請被上訴人准予調職,惟未獲善意回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未獲伊同意,即將伊調為女生宿舍管理員,原單位主管李國安又以伊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伊報到,致伊病況加劇,在無法找到宿舍主管柯慧蘭修女情形下,不得已連續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事假及延長病假。伊已依規定請假,於工作上亦無疏失,被上訴人竟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伊自得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共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之薪資。又伊於七十七年十月任職期間,因被上訴人於工作職場未設置安全斷電按鈕,致伊於工作時手套遭裸露電纜線之細鐵絲勾住時,無法按到電源鈕,而受有右前手臂巨大開放性尺骨、橈骨骨斷,雖經二次手術,右手臂疤痕仍存在,且因此長期酸痛。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追加依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消除疤痕之醫療費及精神賠償共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又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醫院診斷罹患乳癌之事實,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卻不給予適當調職之機會,使伊必須曝露於通風設備不良且迷漫濃厚化學氣味之藥品室繼續工作,以致加重及延誤病情。況於接掌化學系工作之初,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有此化學傷害,導致伊身患乳癌,此傷害實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並賠償伊因此職業災害所生:①關於門診追蹤治療一百四十四次,約十五萬元;正子掃描十萬元(二次);嘔吐劑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計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②腫瘤住院治療費及伙食、看護費共十萬元。③預估將來十五年門診追蹤費用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④公保殘障補助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元。⑤預估將來十五年另一側乳房治療費用共三十七萬二千元。合計三百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等情。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薪資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第二審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㈢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損害賠償金五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假,未經核准即離開工作崗位,應屬擅離職守,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既未向伊服勞務,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至於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罹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亦不負侵權責任。另請求公保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已殘障,未舉證證明,且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業務係由中央信託局辦理,並以該局為承保機關,上訴人逕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工作者,並指定「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所受僱之被上訴人,為私立之大學,依主管機關上開公告,自不適用勞基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勞委會明令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即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及被上訴人職員服務規則之相關規定。依被上訴人職員服務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校職員應依規定時間到校辦公,並於上下班時間親自簽到、簽退,凡未依差假規定請假,又無簽到、簽退紀錄者,均以曠職論。全學年曠職達七日(含)以上者,即予以解聘。」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校職員請假依下列之規定:……二、病假:因患傷病必須治療或修養者,得請病假。連續七天以上者須檢附醫院證明,每學年累計以二十八天為限,逾期得以剩餘之事假遞補。患重病而超過以上期限者,須報請校長特准延長。……」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單。……向所屬各單位提出,……一次請假四天以上者單位主管轉報一級主管核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第二十八條規定:「請假人員職務,得託由同事代理,……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明白交予代理人。」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上班,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檢附請假單方式向學校請假七天、二十天、十五.五天、五.五天,姑不論以存證信函方式請假是否符合規定,其三次請假每次均在四天以上,依前述服務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由單位主管轉報一級主管核准,然上訴人於寄出存證信函後,對於其請假是否經一級主管核准不予聞問,亦未依規定將經辦事項明白交予代理人,已影響被上訴人大學校務之進行。況上訴人第三次存證信函所附之請假單,僅請假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其後即未再予請假,亦未上班,縱認上訴人上述三次請假均合法,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依前開職員服務規則第二十九條「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其情節嚴重者,並得以解聘」之規定,亦應以曠職論。依此計算,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連續曠職之日數已達七日以上,上訴人本得加以解聘。是縱認上開三次以存證信函請假均合法,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後未至學校上班,亦應以曠職論,並構成解聘事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不適用勞基法,又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加以解聘,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解聘生效日,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後自無須給付任何薪資。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月任職期間,因被上訴人於工作職場未設置安全斷電按鈕,致其於工作時手套遭裸露電纜線之細鐵絲勾住時,無法按到電源鈕,而受有右前手臂巨大開放性尺骨、橈骨骨斷,雖經二次手術,右手臂疤痕仍清晰可見,且因此長期酸痛,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輔仁大學賠償①醫療費用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②消除疤痕之醫療費及精神賠償共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點既為七十七年十月,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提起本訴,顯逾十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醫院診斷罹患乳癌,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卻不給予適當調職之機會,使其必須曝露於通風設備不良且迷漫濃厚化學氣味之藥品室繼續工作,以致加重及延誤病情。況於接掌化學系工作之初,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有此化學傷害,導致其身罹乳癌,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應就此職業災害所生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完全賠償責任,包含門診追蹤治療約十五萬元;正子掃描十萬元;嘔吐劑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腫瘤住院治療費及伙食、看護費共十萬元,預估將來十五年門診追蹤一百五十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公保殘障補助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預估將來十五年另一側乳房治療費用共三十七萬二千元,合計三百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查上訴人既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即得悉罹患乳癌,且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工作。縱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侵權行為之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化學系藥庫,僅係為教學及研究之需要,供作化學藥品及相關器材存放之用,並未雇用工人以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或解體等作業,自非工廠法所稱之「工廠」,且上訴人所從事者,乃藥庫管理之職務,亦非屬工廠法所稱之「工人」,本件自無上開工廠法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屬於學校編制內專任職員,依法應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僅適用上訴人任職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所罹患之乳癌,原因非常複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其所從事之化學藥庫管理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對其所罹患乳癌,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三百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損害,於法無據。至上訴人請求「公保殘障補助」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公保之「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並擴張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按月以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計算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追加依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含右手臂受傷及乳癌),給付五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時為減縮),亦應予駁回。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原審係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到被上訴人學校上班,其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檢附請假單方式向學校請假七天、二十天、十五.五天、五.五天,姑不論以存證信函方式請假是否符合規定,其三次請假每次均在四天以上,依服務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由單位主管轉報一級主管核准,然上訴人於寄出存證信函後,對於其請假是否經一級主管核准不予聞問,亦未依規定將經辦事項明白交予代理人,已影響被上訴人校務之進行。況且上訴人第三次存證信函所附之請假單,僅請假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其後即未再予請假,亦未到被上訴人學校上班,故縱認上訴人上述三次請假均合法,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依被上訴人職員服務規則第二十九條:「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其情節嚴重者,並得予解聘」之規定,亦應以曠職論。依此計算,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連續曠職之日數已達七日以上,則被上訴人本得加以解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截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未依學校職員服務規則所訂程序辦理請假事宜,即已連續曠職七日以上,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前述三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請假均合法,但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無以任何形式請假,曠職狀態迄今一直在持續中,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及其職員服務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加以解聘為合法。惟依卷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會議係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之請假皆未予核准,而決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解聘上訴人(見一審重勞訴字卷二一至二四、二九頁),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七日之三次請假是否合法,攸關被上訴人之解聘上訴人是否合法及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期,原審並未予以明確審認,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追加依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元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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