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傑斯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上 訴 人 傑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陳世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承接美國客戶BED BATH&BEYOND C/O BROWNSTONE GALLERYLTD.(下稱美國客戶)之布製品訂單後(係約定FOB,船運,運 費由美國客戶負擔),向伊購買布匹,伊再轉向被上訴人購買,兩造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前分別交付伊訂購之布匹。詎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屢經催促,仍逾期交付,致伊無法依約交貨予慶豐富公司,慶豐富公司因此無法趕上美國客戶公司之船運交期,不得不改用空運方式交貨予美國客戶,慶豐富公司向伊求償因給付遲延所致空運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損害,伊已如數給付完畢。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條:「甲方(指被上訴人)未經取得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展延交期,更改規格或任何品質,甲方應盡本合約中所詳載之品質、規格或乙方所提供之生產品質範樣,依約生產交貨,若因甲方非天然災害因素而造成遲延交貨或品質不同,導致乙方權益受損或遭受買主要求賠償,則甲方應接受乙方之客訴賠償」。第七條:「若甲方未履行乙方所委託訂購之數量或遲延交貨,則甲方應負擔乙方暨乙方之客訴所提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布匹,約定總價金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元,並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雖未以書面記載付款方法,惟實際上則以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額度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元,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伊自同年六月十四日起交貨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為七百四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均依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但就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應付之金額共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卻拒絕付款,伊始未繼續交貨。經協調後,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電傳確認原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前交貨之交貨日期變更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嗣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再繼續交貨,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伊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行協議,約定上訴人先以現金付款後再出貨。伊於上訴人付款後,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陸續交貨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因上訴人曾於同年九月二日以電傳通知其應客戶要求,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出貨後,就其後餘數不必再出貨,伊始未再出貨。上訴人既不開立足額之信用狀,又不修改原有信用狀之額度及有效期限,並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應付之貨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絕繼續出貨。再者,縱系爭訂購合約書並未約定付款方法,惟兩造間既無約定伊應先為交貨,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拒絕繼續出貨,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美國客戶向慶豐富公司所訂購係桌布、桌飾巾及餐巾三種布製品,而慶豐富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係未經加工之綠色及米色二種布匹,上訴人再轉向伊所訂購亦係綠色及米色二種布匹,伊均依照上訴人所指定在台南及彰化之加工廠交貨,惟兩造間原約定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而慶豐富公司與美國客戶約定之最後裝船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衡情慶豐富公司絕不可能在短短三天內將布匹加工為成品,並經層層包裝及裝箱後,再由加工廠運送至港口完成裝船作業,且非向伊所訂購之布匹所製成之紅色布製品,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單獨交付空運。再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電傳兩造協調變更交貨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八日,伊自應受其拘束。至上訴人與慶豐富公司間以及慶豐富公司與美國客戶間之約定,伊均不受拘束。則上訴人以其客戶即慶豐富公司與美國客戶間之交貨日期及方法之變更所受空運費用之損害,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主張慶豐富公司承接美國客戶之布製品訂單後,向伊訂購布匹,伊再轉向被上訴人訂購,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前分別交付伊所訂購之布匹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客戶估價單、慶豐富公司與上訴人間訂購合約書及兩造間訂購合約書為證,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元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既自認慶豐富公司向伊所訂購者係尚未經加工之綠色及米色二種布匹,伊轉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者亦係綠色及米色二種布匹,而美國客戶向慶豐富公司所訂購者則係桌布、桌飾巾及餐巾三種布製品,由慶豐富公司負責加工,伊僅依慶豐富公司之指示,再轉指示被上訴人交貨至加工廠,而依美國客戶估價單之記載,慶豐富公司之船運交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兩造間所約定第二個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已在上開船運交期始日之後,距其最後期日亦只有三天,衡情慶豐富公司應不可能於短短三天內將布匹加工成為布製品,並經層層包裝及裝箱後,再由加工廠運送至港口完成裝船作業,已足證明兩造間進行本次交易,並未考量上開船運交期。再兩造已於第一個交貨期限屆滿前之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協調變更交貨期限,經此次變更後,其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電傳被上訴人之函文可證,已在上開最後船運交期之後。嗣兩造更於第二個交貨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再經協調變更交貨期限,經此次變更後,其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電傳被上訴人之函文可證,亦在上開最後船運交期之後。雖上訴人嗣後就第二次協調結果曾表示:「客戶獲知此結果後非常不滿且完全不能接受,請貴司(指被上訴人)設法提早交貨」。但被上訴人仍繼續交貨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後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就餘數不再出貨,亦有被上訴人之交貨明細表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電傳被上訴人之函文可稽,益見上訴人根本無意利用上開船運交期交貨。上訴人復自認紅色布匹係由慶豐富公司向訴外人得意興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由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依慶豐富公司之指示送至龍發企業社完成加工,惟該批紅色布製品亦係在上開最後船運交期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單獨交付空運(離境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有統一發票、空運提單及慶豐富公司之電傳函文可憑。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為許培祥,同時兼任慶豐富公司之總經理,既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及慶豐富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則慶豐富公司必知悉兩造間原約定之交貨期限及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屆滿前所為交貨日期之變更。上訴人所稱慶豐富公司先將已完成之紅色布製品單獨交付空運,再將綠色及米色布製品合併交付空運,全係該公司努力與美國客戶溝通挽救訂單後之權宜作法,惟上訴人始終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慶豐富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紅色布製品單獨空運,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綠色及米色布製品合併交付空運(離境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其空運費用計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已由上訴人電匯予慶豐富公司,固有統一發票、空運提單、慶豐富公司之電傳函文及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可憑。惟上開空運費用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空運費用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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