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上 訴 人 威爾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阜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24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其上訴並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實係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森所有,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康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裕公司)僅係整修該屋,非拆除重建,上訴人威爾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雪公司)嗣受讓康裕公司之資產,並不包括系爭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謂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訴外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雅鈴所具信函,原審以其為書證,並依辯論結果,認其具實質之證據力,而採為判斷之基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另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非屬住宅,原審於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時,未斟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自不應許可。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謂上訴人威爾雪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約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為國防部所有,於合約期間內,若有收到軍方通知改建之正式通知書,被上訴人應停止收取租金,並立即將威爾雪公司已繳納之押租金退還」等語,僅係認定該租約有此項約定,並未認定軍方已正式通知改建,則其命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