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陳廷居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交換房屋合作委建合約(下稱合建合約),由陳廷居提供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三九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之房屋交換,並約定產權移轉過戶前之有關土地增值稅,皆由陳廷居負擔,其後則依雙方分得比例各自負擔。嗣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均改以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為計算基準日,該日以前由陳廷居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同年月十九日以後,則按房屋分配比例各自負擔,並議定土地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計算。雙方復於同年十月十日簽訂分屋確認書,約定陳廷居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37.57坪,每坪之土地增值稅為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前之土地增值稅由陳廷居負擔六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負擔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因陳廷居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由伊與陳廷居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沁湖、陳洸海繼承,繳納之遺產稅中關於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其稅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惟被上訴人如依約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六樓頂板灌漿完成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陳廷居之繼承人即不須繳納此部分之遺產稅。而被上訴人原應負擔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前之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該日以後一百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適因陳廷居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致其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時,因公告現值未調整,而免支付上開數額之土地增值稅,顯受有利益,惟伊及其他繼承人則受有損害,其他繼承人已將其權利讓與伊,伊自得本於「稅務分配契約」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並加計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合建合約、補充協議書、分屋確認書皆未約定伊應負擔遺產稅,上訴人本於「稅務分配契約」請求伊給付其繳納之遺產稅,自屬無據。且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稅法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不得認係受有損害。另上訴人為辦理繼承而繳納遺產稅,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伊管理事務,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父陳廷居於上述時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合約、補充協議書、分屋確認書。陳廷居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繳納遺產稅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因公告現值未調漲,免徵土地增值稅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合約、補充協議書、分屋確認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雖陳廷居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就其因合建而分得之37.5坪土地,應負擔一定金額之土地增值稅,然此係以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為前提,即移轉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始有分擔稅額可言。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前,陳廷居死亡,其繼承人因辦理繼承而繳納遺產稅,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既未有土地增值稅產生,自無分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上開合約並無陳廷居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致無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應給付遺產稅額之約定,則上訴人本於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有據。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員工顏文隆所寫信函,指依該信函所載,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稅額云云,惟該函係全陽公司所寄,被上訴人未簽名同意,縱被上訴人係全陽公司之負責人,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已為承擔陳廷居遺產稅債務之意思表示,或雙方成立所謂之「稅務分配契約」,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此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土地公告現值未調漲,依稅法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免分擔該項稅賦,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主張陳廷居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房屋完成六樓頂板灌漿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辦理繼承時需多繳納該部分土地之遺產稅云云。然陳廷居於八十年二月三十一日交付證件,係為辦理土地之合併及地目變更手續之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代書林憲男收受該證件所書立之收據,其上亦載明係供辦理合併及變更地目使用,不得移作它用等字樣,被上訴人自無從執以辦理移轉登記。再林憲男於原法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六一號事件亦證稱八十一年六月中旬灌漿時,曾打過電話予陳廷居之子,其子表示陳廷居住院,過幾天再聯絡。隔幾天伊再打電話,對方說陳廷居已過世,後來因遺產稅問題即未辦登記事宜等語,可見陳廷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並未交付辦理過戶之證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無從於該日辦理移轉登記;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伴隨核稅程序,其作業時間少則十日,多則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完成大樓頂板灌漿,陳廷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自不及在陳廷居死亡前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延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自非有據。末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係為繼承取得權利及履行義務,乃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無成立無因管理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稅務分配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云云,原審未予審究,自難謂係違背法令;而本院就該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審酌。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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