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虹興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五股地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三日連續豪大雨,上訴人竟分別於同年月一日晚上九時及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關閉台北縣五股鄉○○路區域之排水閘門(下稱系爭閘門),造成工商路區域大淹水,致伊位於同路三十六巷六號及四十四號一樓暨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淹水,貨物機具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設置系爭閘門時,未設計排水抽水站,將系爭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即由上訴人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時,即將系爭閘門連動關閉,致工商路區域之積水無法排出而淹水。嗣上訴人發現系爭閘門設計失當後,乃於九十一年度編列緊急預算,設置臨時排水抽水站。系爭閘門平時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監督使用,惟上訴人於上開時點連續豪大雨時,二度將系爭閘門關閉,致大量雨水無法排出造成淹水,足見上訴人就系爭閘門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閘門屬伊發包「新五路施排水箱涵銜接塭子川工程」之一部,由訴外人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承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驗收完畢交由伊接管,系爭閘門於本件淹水時尚未完成驗收啟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閘門有抽水站之配套措施,伊因年度經費編列問題,先編列預算施作系爭閘門,再於九十一年編列預算施作抽水站,並非系爭閘門設計不當後再編列緊急預算施作抽水站。系爭閘門雖已施作完成,惟因尚未施作抽水站,且未完成驗收啟用,自不可與已啟用之B閘門連動,僅因承作廠商疏失,於測試後未斷電,復未告知伊,致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應非可歸責於伊,伊就系爭閘門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疏失。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其請求之金額,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五股地區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三日連續豪大雨,造成工商路區域淹水,致系爭房屋全部淹水,置於其內之貨物機具因泡水受損。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設置系爭閘門時,將系爭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由上訴人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時,即將系爭閘門連動關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剪報、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縣五建字第六0三八四號函、上訴人同年月份工作日誌、照片及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新五路施設排水箱涵接塭子川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竣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驗收,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且該工程於同年五月八日安裝水門機械,於翌日水門機安裝完成、裝設配電盤,同年月十日配電安裝完成、承包商申報完工,上訴人指派之系爭工程監工認初步勘驗同意承包商申報完工等情,有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工日報及驗收紀錄可稽。依證人即長佑公司員工謝春火、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武宏所證述內容,足證系爭閘門於本件淹水前已完工並開始驗收工作,承包商亦已教導上訴人之抽水站員工可在供電情形下操作及如何操作。本件淹水時,系爭閘門之基礎結構已完成,固尚未經驗收完畢,倘已在供電之情形下,自可認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一般大眾之利益;且上訴人亦自承承包商在測試後,並未斷電,致與B閘門連動而關閉,足見系爭閘門於本件淹水時已在供電狀態中,並不因上訴人與承包商間內部責任歸屬而異,堪認系爭閘門已開放供大眾使用,應屬公有公共設施,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要不因是否已經上訴人驗收而有異。依卷附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七十四年十月編製「台北縣五股鄉泰山鄉○○○○道系統規劃報告」之記載,可知台北縣五股鄉○○路地區地勢低窪,遇大雨常有積水情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檢討改善五股坑溪連繫堤防工程,銜接五股鄉市區排水部分未施做閘門或舌閥,請予檢討改善,以免堤外水位漲高倒灌入市區,有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縣五建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函可稽。系爭閘門之設計,係為防止颱洪時期五股坑溪水位高漲,導致水流經由下水道系統倒灌進入巿區。然而當關閉閘門之後,應輔以抽水站設施以抽排颱洪時期巿區內之積水,否則巿區積水將逐漸加深。故若完成抽水站之設置,則工商路閘門之操作規則可以與B閘門之操作規則一致,因此採二閘門連動設計,並無不妥之處。又系爭閘門與抽水站為必要配套措施,非可獨立運作,有內政部營建署五股抽水站簡易操作手冊之說明可稽。依證人陳儀章所證,可知工商路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三日淹水時,居民開啟系爭閘門後,該路段之積水即退去,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四號函檢附該局五股自動雨量站九十年九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及測站站況表所示,當時五股坑溪雖因雨勢較平日強大,惟尚不足以證明該溪水位高漲之位置,肇致巿區之積水無法由排水箱涵排入五股坑溪,甚或倒灌至巿區;再者,五股抽水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因豪雨致五股部分地區淹水,自當晚九時起運轉抽水機抽水,起抽水位為二.八公尺;同年月三日早上因水位至二.四公尺時,自早上八時二十分啟動抽水機抽水等情,有上訴人九月份工作日誌可稽,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值班人員林君昇、蔡泳煌證述明確,然上訴人並未預設系爭閘門須關閉時機及五股溪坑水位之經驗數值若干,復未提出五股坑溪警戒水位若干,自難以該工作日誌逕認淹水當時,五股坑溪水面高度超過巿區集水高度,巿區排水箱涵已失其功能。則本件淹水肇因系爭閘門關閉,以致無法排疏,故巿區淹水與系爭閘門關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五股鄉區側溝及排水係由上訴人維護管理,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水排字第0九二0二0三七七六號函可稽。上訴人於本件淹水後,已在系爭閘門附近設置四台移動式抽水機,其功能在於五股坑溪水位高於巿區水位時,閘門或舌閥關閉時,抽取巿區積水排入五股坑溪,業經第一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佐以證人董迺煌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閘門可能在供電之情形下,因抽水站人員關閉B閘門而連動關閉,以致封閉排水箱涵,工商路之積水無法經箱涵排入五股坑溪。準此,於本件淹水時,工商路之抽水站並未完成,系爭閘門之操作不應設定與B閘門連動,應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閘門係由上訴人所設置,設置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於驗收期間,得以預見系爭閘門如在供電之情形下,B閘門之操作將連動系爭閘門,其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不得將系爭閘門之操作設定與B閘門連動,並應於關閉B閘門時,一併巡查系爭閘門是否連動關閉,且上訴人僅須稍加以注意進行巡查,即可發現系爭閘門因連動而關閉,上訴人未注意及此,竟未巡(監)視河道水位是否會產生倒灌之情況、系爭閘門之開關狀況及有無關閉之必要,以致關閉B閘門時連動關閉系爭閘門,造成工商路地區積水無法經由箱涵排入五股坑溪,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貨物機具全部浸水而毀損,上訴人對系爭閘門之管理顯有疏失。是上訴人辯稱伊管理無欠缺等語,不足採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管理系爭閘門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貨物機具因淹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損害金額為三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其他受害廠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且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證屬實,並於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之列入災害損失,准予扣除為稅賦減免之事實,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九一0六0六五號函、照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請書、說明書、證明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參酌被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貨物受損情形及其進貨成本,並經證人即美泰兒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謝文喜證稱上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所示之玩具確為其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貨物(玩具)因淹水受損為真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金額,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遭淹水受損玩具之照片顯示大部分玩具係屬塑膠材質製品,內套有塑膠袋,外部再以紙盒包裝,該玩具雖遭淹水受損,然尚不致全部毀損,如經清洗仍可以水漬品廉價出售,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不致為其全部進貨成本,惟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欲證明該玩具遭淹水後實際損失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上訴人以其進貨成本三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扣除回收一成之成本後,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應屬合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即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取捨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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