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上 訴 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11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律師 黃 舒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樹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其已故配偶王運選及李曾健、陳蓉先等人,共同偽造伊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掌控董事會,並分別任用李曾健、王運選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以控制財務事宜。嗣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與王運選、李曾健等人共同侵占伊之資金高達新台幣 (下同)一億五千三百萬元,八十六年間伊委請會計師查帳,尚無法發現其如何取得伊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之二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顯不存在,自不得對於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即使其未參與侵占伊之上述資金,但其為王運選之繼承人,亦應與李曾健、陳蓉先連帶賠償伊被侵占之上述款項。伊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伊有系爭本票票款四百六十萬元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票據債權亦因抵銷而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伊之動產,已損害伊之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命其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向伊借款二千萬元,陸續清償本息,再換發系爭本票,伊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且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又未爭執,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伊被其自訴共同侵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其持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上訴人之動產執行查封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二紙、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經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訛。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付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女王儷儒、王樹榮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訴人之存款憑條、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五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本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會計王秉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000000 0號電話傳真予00000000號電話之借款明細表,經核與 上述被上訴人自其女之帳戶提款,轉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尚無不符,亦有該傳真之借款明細表足稽,再參酌證人王秉瑾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前述之本票為借款之憑據,並以簽發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一、二審之刑事判決可憑。又法院囑託洪鴻隆會計師查核上訴人之帳冊憑證,以資鑑定上訴人之資金,有無被侵占挪用情事,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雖曾為「華豐公司係一從事製造業公司,帳務龐雜,且系爭之八十一年度交易資料距今已九年餘,僅從公司所提供之帳冊憑證,只能發現上述之疑點,仍待其他相關物證或人證之佐證。而此四千萬元『存出保證金』,究係公司帳上之虛列?亦或遭他人之挪用侵占?」等語之認定。然依鑑定人之建議,就四筆存出保證金傳票上為何無人簽章,乃報表上卻有此四千萬元之存出保證金,實情為何之事項,訊問證人王秉瑾,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運選有侵占一億五千三百萬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配偶王運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上訴人公司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健公司)籌備處王運選帳戶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轉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參諸證人王秉瑾證實被上訴人配偶王運選為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之副總經理,及該證人亦係華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有華健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號經濟部卷宗為憑,自不得因之認被上訴人配偶 王運選有侵占上訴人資金。況且,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運選、女兒王儷儒於華健公司設立登記時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所繳股款與上述之一千萬元究有何關連性,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以被上訴人配偶王運選侵占上訴人資金,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命其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鑑定人洪鴻隆會計師之財務鑑定報告書上謂:「四千萬元『存出保證金』,究係公司帳上之虛列?亦或遭他人之挪用侵占?建議傳訊簽證會計施陳斯競、蔡文預、劉水恩,以說明查核之經過及其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僅憑證人王秉瑾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運選無侵占之事實,已嫌速斷。又被上訴人配偶王運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華健公司籌備處王運選帳戶,如依原審所謂「證人王秉瑾證實被上訴人配偶王運選為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之副總經理」非虛,則王運選為上訴人調度資金,何以匯入自己之帳戶,亦非無疑。究其實情為何?涉及王運選是否有侵占之情事,自應查明深究。原審僅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轉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而否認王運選有侵占上訴人資金之情事,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