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上 訴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63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彬(即達躍工業社) 58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財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整理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五號甲○所承租作為木器加工廠使用之廠房(下稱一二五號廠房)。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陳財山前往施工時,原應注意須防止使用乙炔切割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四週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時,產生火花引燃附近之漆渣、木屑,繼而延燒牆壁、屋頂,使當時有人在場之一二五號廠房失火,並波及隔壁同路一二五之一號伊經營之廠房,造成一二五號廠房燒燬、一二五之一號廠房及其內部分設備、物品受延燒,且燒及停放在一二五之一號廠房北側之四輛自小客車、一輛貨車等物品,造成伊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就陳財山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陳財山與上訴人間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亦因上訴人將上述應先後進行之清掃、拆除鐵架及訂做鐵門工作,同時委由陳財山進行施作,且限期陳財山於八日內完成一二五號廠房六百坪之清理及加裝鐵門工作,並約定如未依限完成,則將按日扣款違約金高達二千元,致陳財山於限期完工之壓力下,同時進行上開應先後進行之工作,致引發本件火災,上訴人對於陳財山承作事項之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應與陳財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與陳財山連帶給付伊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就此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與陳財山連帶給付,陳財山就受敗訴之判決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租用一二五號廠房供為倉庫堆放成品及半成品之用,因伊無安裝鐵門及鐵架切割之施工能力,與陳財山簽訂承攬契約,施工之相關器材均為陳財山自備及購買,陳財山既為專業技術人員,對於使用乙炔施工時是否可能引燃木屑,及是否應將木屑及其他易燃物品先行清除乾淨後始進行乙炔切割,及上開工程是否得於八日內完工,均為陳財山在專業範圍內得判斷之範疇。伊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業,鐵架切割及鐵門安裝並非伊之專長,伊對如何施作上開工程並無監督及指示安排之能力,伊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又伊與陳財山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一般之交易習慣,難因有該違約金之約定而認伊對於陳財山之指示或定作有過失,且打掃一二五號廠房之工作係陳財山承攬項目之一,伊僱用之三名外勞係在該廠房外圍為整理環境及清潔之工作,該三名外勞並未從事廠房內之清掃工作,不得據此認定伊之指示有過失。縱認三名外勞曾受陳財山之差遣協助廠房內之清理工作,亦與伊對陳財山之專業工作即鐵門定作方面有所指示、安排或監督不同,伊指派其三人進行打掃工作,與本件火災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陳財山承作一二五號廠房清潔及鐵門製造安裝工程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可憑。且依上開契約經陳財山與上訴人約定須於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後始得請求報酬,及契約內多次載明係承攬契約等語觀之,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僱傭契約至明。再參以上訴人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業,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影本足稽,而鐵架切割、安裝鐵門均屬專業技術,非一般未受訓練之人所得勝任,上訴人既非從事該行業或相關之行業,難認其對陳財山施工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益證陳財山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與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無疑。其次,參諸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中自陳:「我們有找三名外勞在現場負責打掃工作」、「外勞是在現場清理」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一二五號廠房內有堆放漆渣、木屑等物品知之甚詳,上訴人對於施作鐵門等工作雖非專業,然堆放一二五號廠房內之上開物品均為易燃物,如遇火源,極易引起火災一節,則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前開應先後進行之清掃、拆除鐵架、訂作鐵門等工作委由陳財山同時施作,且於陳財山進廠施工之日,亦指派三名外勞前往廠房內同時進行打掃工作,而未於陳財山進廠施工前先行指派三名外勞進行打掃,其定作自有過失。至於陳財山承攬之工程雖包括一二五號廠房之清掃工作,且陳財山因未先行清掃完畢即進行乙炔切割工作致切割產生之火花引燃上開易燃物品,而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因之即得予消滅。再者,上訴人既已明知一二五號廠房內部原係堆放有易燃之木條、木屑、廢傢俱等物品及鐵架,而定作鐵門切割鐵架產生火花,在特殊環境之一二五號廠房內,倘未先行清理木條、木屑、廢傢俱等易燒物品,即冒然施工必因火花之掉落而發生火災,承攬人所承攬之事項即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將一二五之一號廠房等燒燬,上訴人對此等危險亦有事實上監督之地位與能力,且應注意承攬人陳財山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損害於他人,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竟疏未盡此工程進行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應認確有定作上之過失存在。且上訴人對此等危險源有事實上監督之能力與地位下,自應防免火災等意外事故之發生,詎上訴人竟在此認識下,不顧陳財山施作鐵門工程所可能帶來之潛在之風險,終致火災發生,並因延燒結果,造成被上訴人財產遭受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以上訴人之定作有過失,訴請賠償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茲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額有理由者,計有:⑴賠償客戶之金額為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⑵設備、物料、成品燒毀損失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⑶員工資遣費計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⑷停工二個月受有所失利益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合計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陳財山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查本件陳財山所承攬之事項為廠房打掃及鐵門施作,何以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陳財山係施作鐵門之專業師傅,而伊將鐵門施作工程交由專業師傅承攬施作,該定作事項實無過失可言」、「依承攬獨立性原則,既承攬契約已約定有打掃清理,則廠房打掃係陳財山必須完成之承攬事項,且陳財山係鐵門安裝之專業師傅,對乙炔切割角鐵會引起火花,不待何人告知,應有其專業上之認識,故其使用乙炔切割角鐵當應以安全方式為之,不待何人告知,亦應有其專業上之認識,故陳財山在施作本件工程時,自當以專業態度施作,非外行之伊所能代為決定」各等語(分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七三頁反面及第七四頁正面),事涉上訴人未先行清理木條等易燃物品,究與釀成火災間有無因果關係?且與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所定之過失責任攸關,原審未予斟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