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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 上訴人
-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訂定產銷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生產製造上訴人設計之Gravity Walker運動漫步機(下稱漫步機),上訴人所接獲之全部訂單均應交伊製造、生產。雙方就上訴人設計,伊所支付之開發模具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同意以上訴人向伊訂購之五萬台漫步機,每台分攤二十五元之方式給付。若自簽約日起一年內,上訴人訂購不足五萬台時,即應補足模具費用差額予伊。詎上訴人於第一年僅訂購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台,不足三萬八千七百十台,以每台二十五元計算,尚欠伊模具費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又上訴人積欠伊貨款七百二十萬元,亦拒不給付。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包括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及模具費、貨款等共計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本息,其中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訴外人美國 CSA公司概括承受,且經被上訴人與該公司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仍持系爭合作契約,請求伊給付模具費,自屬無理。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惟其未經伊同意製造、販賣伊擁有專利權之系爭漫步機,致伊受有損害,依專利法規定,應賠償伊五千七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以之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之請求,仍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中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部分已由訴外人美國CSA 公司承受,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傳真信函、匯款單據等件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該契約承擔,即應認系爭合作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依契約於第一年訂購之漫步機僅為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台,以約定之五萬台核計,不足三萬八千七百十台,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以每台二十五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費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本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七百二十萬元乙節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請求,亦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受僱人張紹營與訴外人胡惠興共謀製造、販賣系爭漫步機,侵害伊專利權,應予賠償五千七百餘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惠興所經營之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蘿翡公司)、訴外人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晉億公司)簽訂由聖蘿翡公司為系爭漫步機總代理、維晉億公司為總經銷之三方契約,依胡惠興於刑事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出貨請款單所載,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出售總數量(由被上訴人與鼎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為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台,既係經由上訴人授權製造,當屬合法產品。再計算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由被上訴人送至維晉億公司之漫步機數量為四千一百九十台,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製造供內銷之九千台相較,相差四千八百十台,縱加計上訴人會同警察於被上訴人及他人處所查獲之機台總數,仍少於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製造供內銷之九千台,被上訴人自無越權製造系爭漫步機之可言。此外,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應予賠償五千餘萬元,並以之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模具費用本息抵銷之主張,即屬無理。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除就原審前述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係屬無理外,其雖另指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已變更,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為彭寶珠,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始變更為甲○○。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由彭寶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宋永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審卷第一宗、六六、六八、六九頁),即屬合法。迨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明知其法定代理人旋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變更為甲○○,非但未向原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抑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仍以彭寶珠為其法定代理人委任宋永祥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故意隱瞞法定代理人變更之事實(原審卷、三六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復以彭寶珠為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再度委任宋永祥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補正委任狀,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宋永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僅承認「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之行為,而堅稱原法院誤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尚未消滅,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衡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旨(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例),上訴人謂其得就「部分行為」作選擇性之承認,自屬無據。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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