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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盈志律師
被上訴人
大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大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策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以訴外人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為大策公司從事進出貨、接單及銀行匯兌款等項商務事宜。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大策公司分別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中國惠州市德賽進出口公司(下稱德賽公司)簽定二紙工礦產品購銷契約,甲○○趁辦理前開購銷契約之銀行匯兌款事項之便,連續侵吞德賽公司支付給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契約預付款共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外,均同)五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導致深圳威力盟公司無法履行交付契約標的物之義務,而遭德賽公司依大陸民法及合同法求償七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又深圳威力盟公司依契約關係,代大策公司墊付委託加工款項共二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大策公司與深圳威力盟公司間,簽定有傳真機委託組裝合同,惟大策公司及甲○○並未依約給付給深圳威力盟公司合約款六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點五元。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設備,並受讓所有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前揭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本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大策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威力盟公司)負責人楊位欽協議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之股權在先,系爭協議書成立在後,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實,係台灣威力盟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僅係楊位欽之人頭公司,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深圳威力盟公司有負債或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求償標的價額,前後不一,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連帶部分除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大策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為大策公司從事進出貨、接單及銀行匯兌款等項商務事宜等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設備,並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債權讓與事實,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據方法。惟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威力盟電子(英屬維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簽署人卻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威力盟公司,立協議書人與簽署人非同一,且深圳威力盟公司非立協議書人亦非簽署人。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載明:「本協議之標的物為威力盟電子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對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投入資本及其設備、資產」,並無上訴人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所有債權之約定。況約定買賣價金,原為美金四十萬元,嗣台灣威力盟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證期會網站公告變更調降交易價金為美金九萬元,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非交易之最終協議,自不能為深圳威力盟公司債權讓與之有利證明。次查證人楊位欽證稱:其代表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簽署,這家公司係(台灣)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所設之公司,其係此二家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威力盟公司簽署,香港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威力盟公司)係由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所設立,而深圳威力盟公司則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所設立,其認為這些公司都屬於台灣威力盟公司,其代表台灣威力盟公司簽約云云;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證稱:伊係與台灣威力盟訂的,兩份契約訂約的地點都在伊公司,契約已打好字,是委託律師寫的云云,可見深圳威力盟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深圳威力盟公司係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香港威力盟公司係由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則係台灣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四家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權利義務亦各自獨立,無論係台灣威力盟公司或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均無權讓與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債權。楊位欽縱代表台灣威力盟公司或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簽署協議書,不能認為其係代表深圳威力盟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其效力不及於深圳威力盟公司。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既係台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實際投入之資本及其設備資產,而深圳威力盟公司係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則台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並無實際投入任何資本及其設備資產,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台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出資額。至證人林勛俊雖證稱:其代表深圳去償還德賽公司之款項,代表深圳公司把債權移轉大象公司,這是五月份的事(德賽公司之債權移轉契約),在深圳工廠以電話與乙○○本人訂約,是我代表提議的,希望深圳公司對於德賽公司的債務由大象公司代深圳公司清償,將來對於甲○○之追索權就轉移給大象公司。雙方原則上用電話聯繫,也有用傳真云云,惟其亦證稱:債權移轉是伊自己說的,與台灣威力盟之間的買賣契約伊未參與,債權移轉未再訂約云云,此有關代表深圳公司把債權移轉上訴人及債權移轉未再訂約之證詞,與上訴人所稱為債權讓與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顯然不符。另乙○○並證稱:伊與台灣威力盟訂約,未有與深圳威力盟訂約,第一次約定美金四十萬元時未發生這件事,後來發生帳面上無法處理之債務,與買賣當時情形不同,所以伊提出抗議,股東開會決定,由大象公司拿美金三十一萬元處理債務才將價金降為美金九萬元。伊均與台灣威力盟訂約,就把公司給伊,公司變更名稱,(有沒有另外再訂立債權移轉契約?)就是三十一萬元減下來讓伊去清償債務、深圳保留原來的資產後來變成三楊公司。大象公司買下來以後再變更名稱云云。深圳威力盟公司之資產,既在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成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則林勛俊證稱:其代表深圳公司以電話與乙○○訂約將系爭債權移轉上訴人公司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深圳威力盟公司確有將債權轉讓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主張即不能認為真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深圳威力盟公司係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香港威力盟公司係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則係台灣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又上訴人係與台灣威力盟公司(負責人楊位欽)訂定系爭協議書,將台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實際投入資本及其設備、資產賣與上訴人;再被上訴人甲○○、大策公司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為大策公司從事進出貨、接單及銀行匯兌款等項商務事宜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台灣威力盟公司似可藉由其為百分之百控股公司之地位,即可為其深圳威力盟公司出資移轉處分,亦可藉由控股公司控制處分深圳威力盟公司之資產,此處分行為與買賣行為應分別視之,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既與台灣威力盟公司之負責人楊位欽成立系爭協議書,將台灣威力盟公司於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實際投入資本及其設備、資產賣與上訴人,而觀卷附深圳威力盟公司於西元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香港威力盟公司、深圳威力盟公司之負責人似亦均係楊位欽(見二審卷第一六一頁、一九五-二0三頁、第一五0-一五五頁),若此,楊位欽似非不可就深圳威力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資產、設備,深圳威力盟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云云,是否全無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推敲,徒以法人人格獨立,權利義務亦各自獨立為由,逕謂無論係台灣威力盟公司或英屬維島商威力盟公司,均無權讓與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債權,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提出被上訴人甲○○於供方深圳威力盟公司欄下簽名與德賽公司成立之「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德賽公司委任律師函為其證據方法,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真正,如上訴人未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又何可取得此等有關債權文件?原審未就上開卷附資料,詳予調查審認,不免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元本息,於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本息,未為連帶給付之聲明,卻於訴訟費用求為命連帶負擔,顯見其聲明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應命其敘明或補足之。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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