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經銷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上 訴 人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文寶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經銷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文寶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文寶公司)主張:伊係藥品販售經銷商,專門經銷各類結核病藥物,其中氨基水楊酸鈣藥品(cal Para-aminosalicylate)為治療結核病抗藥性患者之二線用藥,因對造上訴人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力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已具備製造系爭藥品之能力,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伊每年應以每粒新台幣(下同)二.五元之價格,向培力公司購買系爭藥品一百萬粒,培力公司不得將系爭藥品轉讓予其他公司或個人經銷,合約有效期限為二年,倘伊依約履行,培力公司同意自動順延該合約之期限。嗣伊於八十五年起先後參加每兩年舉辦一次之第七至九屆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院局藥品聯合招標(嗣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聯合招標,下稱藥品聯標),均取得系爭藥品之銷售供應權利,且每年均依約向培力公司採購系爭藥品達一百萬顆以上,並如期給付貨款,系爭經銷合約因而順利展延。詎培力公司於伊擬參加九十二年度即第十屆藥品聯標時,拒絕提供製造廠商之授權書,阻撓伊投標,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違約自行參與投標並得標,旋即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七二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致伊於二年期間內無法銷售系爭藥品。依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平均年度利潤為四百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計算,計損失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之利潤等情。爰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求為命培力公司給付七百零三萬八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文寶公司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培力公司則以:文寶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依約於交貨時以現金付清價金,而係開立二至六個月之期票,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逕行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自屬於法有據。又兩造所簽訂者為總經銷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文寶公司依約負有將系爭藥品列名於公立醫療院所醫師處方用藥清單之契約義務。欲將系爭藥品銷售於公立醫療院所及衛生所等體系,即必須參與藥品聯標作業。該藥品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肺結核病中心採購,且每二年才辦理聯合招標一次。衛生署所屬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上網刊載辦理第十屆藥品聯標,並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開標,文寶公司疏未參加投標,所幸伊於知悉後緊急參與投標,始未造成損失。又藥商參與署立醫院之聯標案得標並簽約後,僅取得銷售藥品之資格,各署立醫院及署立胸腔病院,並無予以採購之義務。縱予採購,亦無應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故文寶公司於得標後本應建立良好之經銷管道、提供良好之售後服務以及配合衛生署有關單位要求之事項,始可謂已善盡獨家經銷商之義務。惟文寶公司長期違反此等義務,顯有重大疏失。文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得悉伊自行參與第十屆藥品聯標得標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伊公司人員,伊自得終止該經銷合約。文寶公司並未因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受有任何損害,文寶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訂系爭藥品總經銷合約書,約定文寶公司每年應向培力公司購買其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藥品一百萬粒,每粒二.五元,培力公司則不得將系爭藥品轉讓予其他公司或個人經銷,合約有效期限二年,倘文寶公司依約履行,培力公司同意自動順延該合約之期限。嗣文寶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先後參加每兩年舉辦一次之第七至九屆藥品聯標,均取得系爭藥品之銷售供應權利,且每年均依約向培力公司採購系爭藥品達一百萬顆以上,系爭經銷合約因而順利展延。詎培力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自行參與第十屆藥品聯標之投標並得標,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七二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總經銷合約書、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院局所第七屆(八十五年)藥品及注射用等衛材聯合招標(第二次)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培力公司以文寶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於培力公司交貨時,以現金付清貨款、文寶公司疏未注意第十屆藥品聯標公告,顯就系爭藥品出售途徑之維護有重大疏失、文寶公司未建立良好經銷管道,提供良好售後服務,拒填健保局要求資料,難期雙方繼續經銷關係、文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得悉培力公司自行參與第十屆藥品聯標得標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培力公司之人員等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均不足採。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文寶公司為系爭藥品之獨家代理商,培力公司不得將該藥品轉讓予文寶公司以外之公司或個人經銷。培力公司對文寶公司主張培力公司係台灣唯一獲得許可生產系爭藥品之廠商,兩造訂立系爭經銷合約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就系爭藥品舉行之聯合招標,均僅有文寶公司參與投標,其除將購自培力公司之系爭藥品銷售予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外,亦賣給其他財團法人醫院,每年之銷售量大約均為一百萬顆之事實,並未有任何爭執。培力公司如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文寶公司本得依慣例將其依約向培力公司購得之系爭藥品銷售予衛生署所屬醫院及其他財團法人醫院以賺取利潤,培力公司逕自參與該藥品聯標,並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足使文寶公司無法依預定計劃銷售系爭藥品而獲利,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洵堪認定。故文寶公司依據上開約款請求培力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㈠文寶公司主張應以其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銷售系爭藥品之平均年度利潤四百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為計算基準,然該金額並未將文寶公司銷售系爭藥品予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與財團法人醫院之數量與金額分別計算,難謂已臻精確,故應以文寶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每年得向培力公司採購,以對外銷售之系爭藥品之數目即一百萬粒,及其出售每粒系爭藥品予上述二不同系統之醫院可各別獲取之利潤,並參酌培力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後實際銷售系爭藥品之數量等因素,綜合判定文寶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較為允當。㈡文寶公司主張其向以每粒系爭藥品六.五元之價格銷售予衛生署所屬醫院,惟該價格尚含百分之五之稅金,及應繳給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百分之五管理費,為培力公司所不爭執,則文寶公司銷售每粒系爭藥品予衛生署所屬醫院之利潤,尚含人事成本費用在內應為三.三五元。㈢培力公司於第十屆藥品聯標得標後,已出售約四十八萬粒系爭藥品予衛生署所屬醫院,有其提出之銷售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文寶公司雖主張其往年銷售予衛生署所屬醫院之系爭藥品數量,每年均逾四十八萬粒,未據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應以文寶公司一年銷售四十八萬粒系爭藥品予衛生署所屬醫院可得之利潤,作為計算文寶公司因培力公司違反系爭經銷合約而無法於兩年內銷售系爭藥品予衛生署所屬醫院所受損害之依據,較為適當公允。依此計算,文寶公司含人事成本費用在內之損害,兩年應為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元。㈣文寶公司出售系爭藥品予財團法人醫院部分,應以其依系爭經銷合約所定之採購數量一百萬粒,減去其每年預期出售予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數量四十八萬粒後之餘額五十二萬粒計算。文寶公司主張其出售系爭藥品予財團法人醫院之利潤每粒約為四元,為培力公司所否認,文寶公司亦未能就此提出其他佐證,自應以系爭藥品每粒賣出之價格六.五元,扣除其採購成本二.五元,再減去百分之五之稅金0.三二五元後,含人事成本費用在內之利潤為每粒三.六七五元,兩年各五十二萬粒,含人事成本費用在內之利潤為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元。㈤因以上利潤均含人事成本費用在內,文寶公司無法提出其人事成本費用之確切證據資料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參酌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四0二四七0八0號函檢附資料,文寶公司之年度純益率為百分之六,及文寶公司兩年銷售兩百萬粒,含人事成本費用在內可得利潤合計七百零三萬八千元,占百分之五四.一三,而一般經銷商之人事成本費用本即占較高比例,是予以折衷取百分之五四.一三與百分之六間之百分之三0.0六五計算,文寶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三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從而文寶公司請求培力公司賠償損害,於三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培力公司給付逾三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文寶公司之訴,並駁回培力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