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立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灃公司)及鴻榮染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出口貨物,分別委由訴外人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利生公司)承攬運送,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運送。惟系爭貨物自基隆港裝載上船後被上訴人尚未發給載貨證券前,於運送途中即發生毀損,經委託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作成公證報告,認受損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元及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則為被保險人,前開貨物發生貨損後,出賣人立灃公司、鴻榮公司及買受人裕灃模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灃公司)、吉美印染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及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普利生公司均簽署權利轉讓書,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分別賠付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元及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而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於運送途中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瑋達公司、普利生公司承攬運送,以五只貨櫃整裝/整拆(CY/CY)方式委託伊以永昌輪(Wing Cheong)第WN098航次,自基隆港運到上海。系爭五只貨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自基隆港上船,於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開航往台中港,途中遭遇九至十級之風浪,上開貨櫃中,除 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之三箱貨物、 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之一箱貨物於抵達台中港時,木箱包裝仍完好且未移位受損外,其餘貨櫃上之貨物皆發生移位、傾覆、木箱破損、碰撞其他貨櫃之情形,但五只貨櫃本身未受損,亦未移位,仍穩固鎖牢於原來位置上。嗣系爭貨物於台中港卸載後,經伊委請訴外人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德統公司)作成公證報告,認為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無法抵禦船舶於運送航程中所遭遇之風浪所致,故伊對於貨損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十五、十七款,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立灃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委託瑋達公司將其出售予大陸地區昆山裕灃公司之機械設備一批,裝於一只20呎平板貨櫃(編號YTLU0000000)及一只40呎平板貨櫃(編號YTLU0000000)內,鴻榮公司於同年月間委託普利生公司將其出售予大陸地區紹興縣吉美公司之機械設備一批,裝於三只40呎平板貨櫃(編號CAXU0000000、YTLU0000000、YTLU0000000 )內,自台灣運至大陸地區。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公司,將上述五只貨櫃以整裝/整拆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以永昌輪第 WN098航次,自基隆港運到上海。
系爭五只貨櫃於同年月十日自基隆港裝船,於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開往台中港,上開貨櫃除 YTLU0000000平板貨櫃之貨物於抵達台中港時未受損外,其餘系爭貨物皆發生移位、傾覆、木箱破損、碰撞其他貨櫃之情形,但五只貨櫃本身均未受損。被上訴人僅簽發裝運單,尚未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台中港卸載後,上訴人委請之大正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可能歸因於本件船舶於航程中遭遇不佳天候,所造成之船舶顛簸/搖晃」,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德統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由於受損貨物均是從貨櫃滑出/移位,而繫固貨櫃的鐵條則仍固定完好,且每一提單均記載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因此我們認為受損貨物在木箱內及/或貨櫃內之包裝/塞墊/繫固不足。由於貨物移動,失去重心,致綑綁木箱的直徑一.三公分的綁繩斷裂,木箱自平板貨櫃移位受損。對於上述損害/意外,運送人顯然無任何責任可言」。而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立灃公司、鴻榮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單於同年月九日簽發。事故後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立灃公司、鴻榮公司及買受人裕灃公司、吉美公司,暨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普利生公司均簽署權利轉讓書,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分別賠付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元及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船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自基隆港開航,依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當時之瞬間極大風速為每秒十三.六公尺,對照蒲福風級表可知當時基隆港之最大瞬間風力為六級或七級,未達禁止開航之程度。系爭船舶於基隆港開航前,必須經港務局檢查船舶及船員各種證照後,始能核准開航,又平安駛抵台中港,足證系爭船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具堪航及堪載能力。再依航海記事簿、船長聲明及海事報告,本件係在駛往台中港途中遭遇九至十級風浪,而九、十級風浪,尚未達於海上危險或不可抗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強行開航、不具適航及堪載能力,尚屬無據。系爭船舶依兩造所委請大正公司及德統公司所分別製作之公證報告,均未作出系爭貨物發生損失原因為船舶之堪航、運航及堪載能力有欠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之注意義務,使系爭船舶欠缺堪航、堪載能力,自不足採。依德統公司公證人李智強及英商怡和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公證人何勵文所拍攝之相片及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物發生受損原因係因繫固措施不足,再依系爭船舶該航次之積載圖所示,足見系爭受損之貨物,並非全部均放於甲板上,亦有堆存於船艙內者(即貨櫃編號 YTLU0000000),而放置於甲板上之貨櫃亦有貨物完好未受損者(即貨櫃編號 YTLU0000000)。至於其他非屬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之受損貨櫃,依怡和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其受損情況均係造成「凹陷」、「破洞」等情況,顯然係因系爭貨物發生繫固纜繩斷裂移位傾覆所致,與其堆放位置在甲板上或船艙內無關。再者,貨櫃輪船上貨櫃之裝載、堆存,除須顧及船舶本身之結構設計及空間分布、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外,尚須配合裝卸港順序,故要求運送人必須將平板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方符合其對貨物照管之義務,尚難認符合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未置於船艙內而認被上訴人對於貨物之裝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顯不足採。本件五只平板貨櫃在船上之繫固情形,被上訴人係以實務上貨櫃船使用的繫栓屬具固定貨櫃,亦即先以掛鉤套入貨櫃的櫃角內,再接以繫栓桿及伸縮螺絲,然後鉤上繫栓眼等固定裝置上,以達到貨櫃繫栓之目的,有卷附照片可稽。依德統公司及怡和公司之公證報告及公證人李智強、何怡文、吳崇誠之證述內容,系爭船舶抵達台中港時,該五只平板貨櫃本身均未移位,仍穩固繫栓在原來的堆存位置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只貨櫃並未移位,應可採信。另公證人李智強並表示依據船長所提供之海事報告及觀察貨物損壞之一致性,因其都是由內往外摔,而判斷是受外力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原因並非因貨櫃之繫固不當所致,自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載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注意義務。按包裝不固為運送人免責事由之一,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應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可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但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任何毀損滅失。系爭貨物係以五只貨櫃整裝/整拆方式運送,故將貨物包裝固定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之工作,均由託運人為之,運送人並未參與,則運送人對於貨物如何包裝,並不知悉,亦無注意義務。上訴人雖舉證人即鴻榮公司之職員蕭麗玲、證人施金定證稱系爭貨物包裝堅固,並提出貨物相片為證,但與怡和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未以螺栓固定於木箱底板,顯然系爭貨物確有包裝不固之情事不符,且該照片並非系爭貨物之照片,尚難據為系爭貨物之包裝證明。參酌公證人何勵文所稱在破損木箱裡面的機器都沒有鎖在棧板上等語,堪認系爭受損之貨物係因託運人對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即非屬運送人未盡照管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十五、十七款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為託運人包裝不固,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加以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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