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MER
- 上訴人
- 八號
- 上訴人
- ,OH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火木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外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恆順公司製造之鋁梯有瑕疵,致伊跌倒並發生身體上損害,遂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向美國俄亥俄州漢彌頓郡普通法院(Hamilton County, Courtof Pleas, Ohio下稱漢彌頓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二十五萬美金,該法院隨即發函請被上訴人於二十八日內將答辯狀交予伊律師、三日內將答辯狀陳報法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協助送達前開函文及起訴狀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MICHAEL J.BERGMANN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漢彌頓法院聲請終止委任關係,經該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該院聲請准予一造缺席之勝訴判決,並以掛號信件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此聲請或出庭,MICHAEL J.BERGMANN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附回執公證之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本案之庭期時間及地點,另漢彌頓法院之開庭通知均經書記官HENRY STACEY處理並確認已送出,其中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庭期,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發文,於同年七月一日寄出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退還紀錄,依俄亥俄州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送達於律師或當事人……需郵寄至最後所知悉之地址……其效力於郵寄時發生」,是本件所履行之通知,皆已合法送達,嗣漢彌頓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以A0000000號判決伊勝訴並確定在案,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規定各款之情形,我國法院審查宣示許可判決之程序,僅應審理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消極要件,並非重新就事實與法律關係為辯論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就兩造間因侵權行為事件漢彌頓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所為A0000000號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使用台製鋁梯受傷,何以迄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伊始因台南地院之協助送達而收受上訴人之起訴書及漢彌頓法院之命答辯通知書?又自該時起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止長達四年期間,為何伊均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本案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並未送達予伊,伊無從到場應訴,無法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實質行使防禦權,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意旨,自不應承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再者,美國俄亥俄州之法律並無承認外國判決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不應承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又系爭鋁梯之製造廠商實非伊,而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四五號之恆順公司(H. SHUEN),伊所製造之鋁梯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負責銷售,依伊產品保險公司即華夏保險經紀公司所委託之美國律師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轉來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鋁梯照片,其上之商品標示為「Made in Taiwan H.Shuen(即恆順公司)」,上訴人起訴書竟以伊之地址為恆順公司之營業處所,且未對恆順公司進行訴訟,故本件涉及「以極明顯不實之證據為憑之缺席判決請求宣示許可執行」,依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法院之判決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另前揭第四百零二條並未爭取禮讓原則,當然得由本院審酌事證,獨立為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起訴書、該外國法院判決書影本及中譯本、確定證書暨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原審既認系爭簡易判決美國法院之審理程序,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並未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則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實質行使其防禦權,自難謂為『應訴』
。依本件漢彌頓法院A0000000號判決首段之記載,足見該判決須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訴人所提出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漢彌頓法院通知書,固已由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助字第八號囑託送達事件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前開通知書及起訴狀予被上訴人,然該通知書僅係責令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書,並非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被上訴人無從據此知悉言詞辯論期日而到庭以言詞實質行使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前開通知書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並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MICHAEL J.BERGMANN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漢彌頓法院聲請終止委任關係,經該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MICHAEL J.BERGMANN雖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本案相關之庭期時間、地點,業據上訴人提出解除委任宣誓書影本及中譯本、解除委任宣誓書之附件A、B影本及中譯本為證。然不論依前揭通知之一所載,該律師僅係以平信郵件寄送,與前揭宣誓書所載之寄送方式係以傳真及掛號郵件為之不符,就前揭文書所載之內容觀之,漢彌頓法院之庭期僅係為受理MICHAEL J.BERGMANN請求核准其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及安排停審及審判庭期之程序,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實質審理無涉,自不符通知應訴之要件。縱上揭律師以掛號寄送前揭宣誓書,亦不足為通知被上訴人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其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漢彌頓法院聲請准予一造缺席之勝訴判決,並以掛號信件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此聲請或出庭之申請書及附件A,其中並未為庭期之通知,被上訴人無從據此知悉言詞辯論期日而到庭以言詞實質行使訴訟防禦權,自亦非屬「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另漢彌頓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庭期,經書記官HENRY STACEY處理,確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發文,於同年七月一日寄出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退還紀錄,此係漢彌頓法院所為關於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惟依該規定,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尚須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始例外於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時,仍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前開庭期通知係以明信片郵寄為之,非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其送達即不符規定,被上訴人又否認有收受該開庭通知,而漢彌頓法院僅以明信片郵寄方式為前揭開庭通知,與其前此所為通知係以掛號或平信郵件,或經由我國法院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均不同,縱如上訴人主張依美國俄亥俄州法律,其訴訟文書於郵寄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既與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因侵權行為事件所受漢彌頓法院前揭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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