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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86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並擔任宇興公司總經理,詎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宇興公司原董事長張烘炉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保管之系爭股票盜蓋其保管伊之印章,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八元出賣與上訴人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價款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張烘炉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將買賣價金由隆興公司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再教唆其配偶甲○○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偽造伊之取款憑條,分次連續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伊。張烘炉盜賣股票之事實,係利用其同時擔任宇興公司、隆興公司董事長之便,而以隆興公司之名義出名購買遭盜賣之股票,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張烘炉、宇興公司、隆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烘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上訴人甲○○、戊○○、丙○○、乙○○為張烘炉繼承人等情,以先位聲明,求為命:隆興公司將其不法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宇興公司股票八十四張共一百二十萬股回復為伊所有,且將背書塗銷後交付予伊,並協同伊向宇興公司辦理股票交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
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甲○○、戊○○、丙○○、乙○○與隆興公司及宇興公司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委託張烘炉出售股票,被上訴人以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未經張烘炉之同意,將宇興公司擬用以償還銀行債務之二千萬元,分二次匯往其在美國之私人帳戶,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私自將公司客戶給付貨款支票二十六張存入其於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並將款項據為己有,經張烘炉發現後,向被上訴人追究其款項,被上訴人因自覺理虧,乃同意將所侵吞之二千萬元補貼利息一百六十萬元抵償其出售宇興公司之股價。又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股票及印章,張烘炉並未保管,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股票出售,則何以願在三十二張之空白取款條上蓋章,以便張烘炉委託甲○○分次領取;再者,系爭股票均由張烘炉贈與,因被上訴人毀損張烘炉之財物,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張烘炉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以前所贈與被上訴人之一切財產,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伊等返還股票或賠償損害。退步言之,前開二千萬元如非贈與即屬被上訴人侵占,則伊等以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宇興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隆興公司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明細表等可稽,復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張烘炉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偵審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查:㈠張烘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股票後要到美國做生意;又稱被上訴人因被發現侵占公款七百多萬元,恐其提出告訴,乃委託其出售系爭股票,售得之款匯入其帳戶內;惟於答辯狀則謂被上訴人因擅自領取宇興公司公款二千萬元匯往美國,所以願將系爭股票以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出賣等語,前後陳述不一。㈡張烘炉、丙○○、乙○○就每股價格為何為十八元之說詞,亦不相同,益證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股票。㈢系爭股票與空白取款憑條上被上訴人印章相同,而依上訴人甲○○證述各詞,足證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在張烘炉保管中。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曾與張烘炉、丙○○、乙○○就分產協議進行協商未果,旋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發生被上訴人欲強行進入宇興公司,經報警處理,惟因被上訴人堅稱其為股東兼董事,有權進入公司,致前來處理之警員顏明星亦無法強要其離開之衝突,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次日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移轉系爭股票予隆興公司,但隆興公司卻於此時即將系爭股票以背書轉讓取得,而被上訴人於翌日仍堅稱其為股東,亦為警員顏明星所證實,足徵被上訴人於此時尚不知其股票已遭移轉。㈤系爭股票之轉讓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但前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買賣交割日期卻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有違股票先背書轉讓,再由買受人向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宇興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家族公司,家族成員之股票及印鑑,均由時任董事長之張烘炉保管。足認張烘炉係將其保管之系爭股票,盜蓋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售與隆興公司等情屬實。㈥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之出售,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遭時任宇興公司、隆興公司董事長之張烘炉,將其保管中之系爭股票,盜蓋由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以買賣之名義,以每股十八元背書移轉予隆興公司等情屬實。張烘炉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贈與之訴訟,業據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審理中,認定「參諸前揭刑事案件,張烘炉及被上訴人其他陳述及卷證,益見被上訴人僅對張烘炉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其侵害行為應尚不涉及對於張烘炉人格權之侵害,揆上說明,要難認張烘炉就系爭巨額財產得撤銷其贈與」
,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不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已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歷審民事卷查閱屬實,自應認前開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就張烘炉不得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之判斷,法院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上訴人辯稱張烘炉已於生前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自無可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業經宇興公司、隆興公司分別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上公司章,並在宇興公司之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有系爭股票影本可稽,又系爭股票確係遭張烘炉以身兼宇興公司及隆興公司董事長之便,盜賣予隆興公司,已可確認。按「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故從以上之變更登記之過戶情形,張烘炉得以將系爭一百二十萬股股票順利完成盜賣行為,除了張烘炉本身之不法行為外,還須有隆興公司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章用印同意受讓且出資購入系爭股票之行為,亦須有宇興公司蓋章用印同意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事宜、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以及將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隆興公司收執之行為,皆屬張烘炉之職務行為,於此情形下,足認隆興公司及宇興公司二人自應與張烘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張烘炉已死亡,依繼承法則由丙○○等人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前述被侵占之二千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為正當,上訴人無權予以抵銷,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請求者為股票之返還,與上訴人主張抵銷者為現金,其給付種類不同,亦不適於抵銷,上訴人執此抵銷抗辯,仍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隆興公司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遭張烘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盜賣如附表所示之宇興公司股票八十四張共計一百二十萬股塗銷背書後交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宇興公司辦理股票交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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