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上 訴 人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委託製造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無塵室及材料生產注射針筒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責提供量產模具,並保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至少向伊進貨一百萬組,每組單價新台幣(下同)零點五元。伊為設置無塵室已花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詎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量產模具亦未向伊進貨,屢催未獲置理,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解除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該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有先設置無塵室之義務而未為,自不可能產製雙方約定之注射針筒,其又一再無理要求修改模具,致伊未能提供模具及下訂單,請求伊賠償契約履行之預期利益,已屬無理。況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於三個月前不具理由解約時,僅需賠償二百萬元,縱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亦應以此數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即駁回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之訴),無非以:系爭合約雖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於其廠房所在地提供等級一○○○○○PPM之無塵室,然因系爭針筒、推桿、針座等醫療器材產品,必須於無塵室中製造,應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下單前有備妥無塵室之義務。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僅部分廠商證明其等承包之施作工程確為建造無塵室之部分工程,尚不能證明所施作之無塵室已達兩造約定之無塵等級,再參酌各該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及上訴人自認「我們已經完成了百分之八十」、「無塵室已經完成了大部分」等情,暨其迄未提出已購買無塵室應具備之恆溫恆濕機、高效率濾網、壓差計、洩壓閥、無塵衣等配備之證明,堪認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得下單前建妥無塵室。至於上訴人所購買或發包之配管工程、堆高機、水電工程、散熱架、設置等產品,以及承包商紫峰工程行所施作之隔間、天花板、地面及空氣浴塵室等工程因原不具無塵室之功能,且各該工程本可移作他用,亦不得認上訴人因建造無塵室而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興建無塵室支出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完成無塵室之施作,當不能依約生產系爭產品,其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下單購買致其五年間未生產系爭產品所失之利益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固屬無據,惟系爭量產模具已完成,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由被上訴人交予大陸上海市之工廠生產,業經模具製造商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沈茂村證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於交付模具與他人時,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五年內有效,甲乙任何一方如果於合約期滿之前要中(終)止合約,必須提前三個月告知對方,於此三個月內乙方(上訴人)必須依此合約繼續供貨。但如為甲方(被上訴人)提前中止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等內容,及被上訴人自認「其於三個月前解約時,須賠償緯濟公司(上訴人)所失利益二百萬元」等語,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於二百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以自己之材料、於自己之無塵室,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量產模具,生產注射用針筒組,期間五年,每月交貨量不少於一百萬組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有提供量產模具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進貨、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一審卷,一○、一一頁)。而系爭繼續性供給之買賣合約簽訂後,上訴人即著手為無塵室之興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為量產模具之訂製並經兩造會同測試,業經模具商工程師沈茂村證述無訛,似見被上訴人交付量產模具之義務,並不以上訴人須先完成無塵室之興建為條件。原審於系爭合約無此項約定之情形下,徒以系爭產品之性質,即未詳酌雙方有無同時履行之問題,逕為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催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交付量產模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催告函(同上卷,一二至一五頁)後,並未為給付,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表示,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不生解約之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興建無塵室所支出費用之積極損害,及若契約能獲履行所應得之利益,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再詳為斟酌審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