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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 當事人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上 訴 人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人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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