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路31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台中市○○路○段三二三巷七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地區係住宅區,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規定,設立汽車保養廠。且於改建系爭建物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將系爭建物原與伊之同巷五號房屋,以磚造共同壁相連接,並為瓦片屋頂平房之瓦頂全部拆除,將原有磚造共同壁以鐵架加高,改建為鐵架鐵皮屋頂平房,而未依上開規定使其具有一小時以上之法定防火時效,且毀及伊五號屋頂,先以帆布披蓋,嗣改為鐵皮,未為完全之修繕,亦未將帆布抽除,復舖設易燃之隔熱泡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被上訴人廠房內有數十組電瓶雜陳,並有各種機、汽油等油料,及易燃之海棉墊,各種易燃之雜物、玩具等之易燃物品,被上訴人自應隨時注意火苗,以避免引發大火。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被上訴人外出,疏於檢查,以防範發生危險,致發生本件火災,迅速延燒伊所有前開五號房屋及財物,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之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晉源商行(營業項目為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經營汽車保養廠。上訴人住在同巷五號,與被上訴人係鄰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被上訴人之廠房發生火災,延燒及上訴人居住之同巷五號房屋,致上訴人受損害。查證人即台中市消防局技士楊煥榮於被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案件偵訊中證稱:依現場鋁門、電冰箱、機車之受損情形加以比對,玩具雜物堆旁邊燒得較嚴重,另一面較完整,可以判斷火流方向,又雜物堆紙箱上面之物品燒得較嚴重,紙箱與地板間之部分較完整,因為火是往上延燒,不會往下延燒,所以認定起火點是紙箱上面之物品,且起火點未採集到有機溶劑或其他可疑物品,因該處燒得較嚴重,所以是用比對及排除方式推定起火點。另起火點應係小孩玩耍區,離保養廠工作區使用之地點尚遠,汽油之燃點高,不致因火星、火花就引燃。復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從現場的跡象沒有很明確的跡證足以判斷起火原因,因此本件起火原因無法判斷,所謂「玩具堆」是一個紙箱,裡面有放置玩具、雜物,該處是起火處,至於什麼原因引燃不清楚。
當時我們有從整個建物的外貌看哪邊燒的較嚴重,也有爬上鐵皮屋頂鳥瞰,「玩具堆」燒的較嚴重等語。另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觀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被上訴人修配廠工作區內,參以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記載:「起火戶承租屋主晚上外出兼職,太太及孩子均已就寢滯留屋內,經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進入救出,鐵捲門及後牆鋁門均為關閉狀,未有遭侵入跡象等情研判,人為縱火原因可排除。災戶地板低處燒損殘跡,並向屋內輻射狀燒損火流,經查地板附近未有電源路線或電器設備等情形研判,用電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勘查,未發現祭祀神像或法器等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等語,及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經鑑定應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七號玩具堆蓄熱,引燃火警,至玩具堆係何原因蓄熱引燃火災,依現場遺留跡證,未發現足資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無法判斷,故起火原因不明,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再度鑑定結果,亦同樣研判該玩具堆為起火處。是依前開火災現場遺留之跡證,既無法判斷玩具堆之起火原因為何,即難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與被上訴人之廠區陳設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對於起火原因不明所致之火災,亦難認有何預見可能性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應由其就失火原因負責任。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設立晉源商行之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屬於乙類汽車修配廠,且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單位亦無須知會消防單位,所以未經列管;修配廠內每一百平方公尺必須設一個滅火器等情,業經台中市消防局四平分隊隊員李廣信、陳宏謨在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台中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消預字第九一000九六七0號卷足參。又晉源商行面積確實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設置三個滅火器,是晉源商行雖未經消防機關列管,但難因之即認其在消防安全方面有過失,應對本件火災原因負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改建系爭建物、在住宅區內設置汽車修理廠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等情不虛,亦難僅因起火處在系爭建物內,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築之使用有上開違規之處,即推定起火原因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法令所致。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二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棟式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而依卷附台中巿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載稱:「七號災戶後牆鋁門附近地板上,玩具雜物堆不明原因蓄熱引燃火警,屋頂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五號災戶」(見一審卷六五頁),則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所有之五號與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七號房屋相連,原係以磚造共同壁連接,均為屋頂平房,乃被上訴人將原有瓦頂全部拆毀,將原有磚造共同壁以鐵架加高,再覆以鐵皮,而未使其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又因鐵皮屋無法防熱,又舖設易燃之隔熱泡棉,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火災迅速延燒至其居住之七號房屋,使伊受損害,即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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