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上 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上訴人 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號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採購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LC-二三五ATXNCE 型號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配置於伊所生產之電腦影音KTV伴唱機(下稱伴唱機)內,迄九十年六月止已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惟自八十九年起,即陸續接獲客戶申訴伴唱機之電源供應器,連同硬碟、軟碟、主機板等其他零組件一併燒燬,自九十年起迄今已逾五百台伴唱機燒燬,伊每月為客戶修理伴唱機及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累計共九百零七萬零五十二元。嗣經伊查證應係被上訴人之系爭電源供應器電壓不穩所致,此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致伊除受有六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給付瑕疵損害,並有共計九百零七萬零五十二元之加害給付損失,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已賠償之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元外,伊之損失尚有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屢向被上訴人請求,均置若罔聞等語,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供應之電源供應器皆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而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僅片面針對電源供應器作測試,無法完整了解整個系統之運作及毀損之真正原因。且上訴人將適用於資訊類之電源供應器使用於影音類產品,係自己不當使用電源供應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貨款及修理費、更換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在電路設計及零件使用上具有瑕疵,固提出佳源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論據,惟查:上訴人為開發電腦伴唱機,曾委託德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資訊公司)作產品整合設計,德恩資訊公司之工程師林義盛得知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型號之電源供應器,即先要求被上訴人先將原為二○P 之電源供給端子更改為P八、P九之供應方式及加上兩條線,經被上訴人改裝後作成樣品交給德恩資訊公司,德恩資訊公司將電源供應器加入工業主機板、音效卡、影像卡及DVD卡組裝後,作產品完整測試,功能正常,方由德恩資訊公司將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由兩造自行接洽訂約及交貨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義盛結證明確。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前,已透過德恩資訊公司進行改裝、組裝、測試功能,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型號電源供應器之規格功能有所了解,始為採購,而上訴人與德恩資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於產品設計之承攬關係,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認該電源供應器本身有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此乃被上訴人依德恩資訊公司之設計、組裝,並經測試後,按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電腦伴唱機之組裝及測試,其於組裝後發生燒燬問題,即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尚非有據,非法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查依佳源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產品分析報告書結論所載:因C二四耐壓不足及C二五設計電壓過高,造成C二四/C二五/R二五/R六六/R六三/IC 四九四等零件極容易在長期待機狀況下燒毀,加上無過電壓保護措施,故會造成系統之重大之損失,此為廠商原設計之不良引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參」觀察結果所載:五、C二四 有鋁殼膨脹現象,經檢查極性並未錯誤,有可能是零件本身品質不良,否則需加大耐壓至二五V。六、兩台損壞之電源供應器內,C二五皆爆開,鋁殼射出,一般電容有此現象不外乎:甲、極性反接。乙、耐壓不足。丙、操作之頻率過高,使電容溫度過高。經電路分析,發現此電容承受來至D一八、D一六、及T二 等三方電壓,相加後電壓過高以致電容爆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二、六三頁),伴唱機燒燬似均與電源供應器之C二四耐壓不足及C二五設計電壓過高有關;而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依證人林義盛之要求而調整者為將原二○P之電源供給端子更改為 P八、P九之供應方式及加上兩條線,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九七、九九、一○○至一○三頁),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 C二四及 C二五配件,應非德恩資訊公司之工程師林義盛指示調整改裝之範圍,能否僅因德恩資訊公司為之整合設計,即認已符上訴人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