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上 訴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台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為乙○○,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可稽,然其既委任有提起上訴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見二審卷第五六頁),依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仍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提起上訴之後,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三0號建物冷凍庫、辦公室及廠房,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因建物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不足營業使用,伊乃出資增建或購置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編號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6、、)所示之物予以查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求為㈠確認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伊所有,㈡撤銷嘉義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擴張求為確認附表1所示之物為伊所有,並減縮求為撤銷嘉義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增建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與原有建築物並無任何可供區別之標誌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屬原有建物之一部分,自非上訴人所有;而其餘之工作物及設備,伊均不爭執係屬上訴人所有,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係伊向債務人上口公司承租前述土地及建物後始自行出資建購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當事人間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尚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就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係上訴人出資所建,既不爭執,亦未於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編號1、2、3、5、6、7、8、9等物為查封,足見該部分標的物之所有權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該部分標的物所有權存在,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查編號4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除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外,另於廠房二樓增建一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顯係以隔板在建物內為隔間,持續固定於原建物上,已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編號之H型鋼建造之廠房,係位在二樓廠房,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結構雖為鋼材浪板水泥造,惟其出入仍須經由一樓之廠房門戶,且係作為研發室之用;另編號之H型鋼所建造之浪板倉庫一間,係位在上口公司所有之廠房之側邊,該倉庫內側牆面下半部,係利用上口公司原有之廠房(即建號四一三)之台階壁面作為牆壁所搭建,其面積僅約一二六‧九九平方公尺,而主建物廠房面積達二、八二九‧一八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足憑,且係作為倉庫(上訴人嗣主張係冷凍室)使用,目的在輔助原廠房之食品加工之用,均難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上開三部分標的物,自應構成上開廠房之一部分,因附合而為上口公司所有,則上口公司所有廠房(即建號四一三)之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標的物主張係獨立之建物而為其所有,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附表1所示之地上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嘉義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編號4、及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查附表1編號4、、所示地上物,或附着於上口公司原建物,而乏構造上之獨立性,或需利用原建物之出入口通行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