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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 上訴人
- 增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政日工程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巷38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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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國立東華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鋼骨製裝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骨材料,伊負責鋼骨之安裝。伊已依約完成鋼骨安裝工程,經上訴人受領,即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之付款辦法及條件,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額工程款。詎上訴人僅給付一千六百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尚欠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未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給付報酬。況伊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除已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外,其餘有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均由伊僱工修補完成,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餘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五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總價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查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保固期間已過,惟被上訴人之工作尚有鋼承鈑剪力釘及屋頂追加斜鋼樑部分未施作、電銲之背襯鈑未鏟除、部分外露樑柱表面銲渣及銲道處理不良、小樑接合鈑之精準度不足、樓梯組合之精準度不足、電銲後之銲渣未清除、樑柱接合鈑未切除、樑柱箍筋未電銲完成、場區內餘料及垃圾未清除、大小樑銹蝕部分未補漆、斜屋頂部分螺絲扭斷後接合度不足、D區RF小樑少一支等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縱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瑕疵已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預立之「承包權拋棄書」,與上開法條禁止規定有違,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謂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自非有據。
又被上訴人之工作雖有瑕疵,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及證人陳炎照所證NDT複檢合格、證人李宗家證稱:「我知道增復後來找人補作剪力釘、角鐵加工、電梯口鋼架補強」
等語,可知上訴人就上開瑕疵均已自行修補。上訴人復自陳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已無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或先於報酬中予以扣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其為修補瑕疵而支出之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見一審卷六九至七三頁),均為修補瑕疵所必要,應由被上訴人補償或由報酬當中扣除。至上訴人於本審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進場而另行僱工買料花費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九元,提出進貨明細表影本為證,然該私文書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上開進貨明細表就上訴人所謂買賣材料費之支付時間均記載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前,如果屬實,何以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所謂「工資」支出亦未舉證證實,因而上訴人以其另支出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九元為瑕疵修補費用,核非可採。又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部分,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廊道基礎結構平面圖詳細載明,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應屬被上訴人施工項目之範圍。被上訴人謂該部分為嗣後追加,顯非真實。就該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未提供材料,且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施作該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所載:「本工程劃分為四區即A、B、C、D區,付款方式按A區第一節實際製作完成送至工地請款70%,吊裝完成經NDT檢驗無缺失請款20%、餘依此類推,即按分區分節方式處理」,以及付款條件:「⑵每月計價一次:經估驗後付該次完成價款之90%」,參酌本件係採總價承攬方式,且上開分區、分節之約定為「付款方法」-即依工程進度付款,該承攬契約並無分區、分節計價之約定,則該承攬契約即非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分部交付,報酬亦非各部分定之,則被上訴人未施作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部分,自不能解為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指A區第一節工程款即占全部總工程價款70%,充其量僅為該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因未施作而不得請求而已。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欄所示,組裝數量總計共五千零六十一噸,以總價款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計算,每噸承攬金額應為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再依中華工程公司永燁工務所函稱該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尺寸計算總重量為五.七五噸,此部分承攬金額應為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則被上訴人主張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部分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為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核為可採。綜上,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上述瑕疵補償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不包含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未施作部分)、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未施作部分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已付承攬報酬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另行提出進貨明細表多紙,抗辯因被上訴人未進場而伊另僱工買料花費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九元等情(見原審更卷一一四至一三四頁),經核其中關於剪力釘未施作部分,嵩雲企業有限公司共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炬強企業有限公司共三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角鐵加工部分,伍新工程有限公司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電梯補強部分,金華金屬企業社共四十萬五千元,以上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統一發票五張及請款單二張,證明該瑕疵修補費用計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見一審卷六九至七三頁),復經原審肯認「均為修補瑕疵所必要,應由被上訴人補償或由報酬當中扣除」。足認其餘二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始為上訴人於原審所另行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此與上開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按應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請求之工程款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中扣除此項瑕疵補償費,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確定判決可稽)尚屬有間。原審並未予以區分,泛為遽認上訴人以其另支出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九元為瑕疵修補費用,核非可採云云,已有未洽。況稽諸各該進貨明細表,其上每筆支出之記載分別蓋有廠商或公司或商號之大小章,甚或有負責人之簽名,且部分款項支出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後,自均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瑕疵補償費或於承攬報酬中予以扣減之金額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該私文書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且依上開進貨明細表就上訴人所謂買賣材料費之支付時間均記載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前」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工程所用之鋼骨總重量為二千五百八十二點九八噸;參以系爭契約第七條所示之工程範圍,倘以工程分區(A、B、C、D四區)計算每節之總量,或以工作內容(柱、樑及SP)計算每節之總量,經加總結果,總噸數均為二千五百三十五噸(916T+1079T+451T+89T=2535T;工作內容欄第四節項下關於56T+31T+2T =80T其中所載80T似為89T之誤載。分見一審卷六、一一頁),要非原審所認定之五千零六十一噸。原審逕以此作為計算每噸之鋼骨單價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進而謂被上訴人未施作之三十六根圓管柱總重量五.七五噸之承攬金額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欠允洽。又被上訴人所未施作此部分圓管柱之額數究為若干,尚未臻明確,自無從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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