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 號4樓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吉森之子女,張吉森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股票等遺產,該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竟於張吉森生前之同年六月十四日偕同一名自稱律師者,利用張吉森罹患癌症、精神恍惚之際,作成一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往醫院由張吉森捺指印,該協議書並記載張吉森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六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街一六二巷三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出售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款匯入張吉森帳戶,但三日內上訴人即提領一百萬元,所餘六十萬元,幸經發現阻止始未被提領,該買賣非屬真正而無效。又系爭房地於張吉森死亡時即已構成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於張吉森死亡後之同年月八日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登記程序有瑕疵,亦屬無效等情,爰求為塗銷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外,並就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父張吉森雖罹患癌症住院,但其神智清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與伊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以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補立協議書並由律師廖湖中見證,該買賣為合法有效,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伊係依張吉森之指示提領一百萬元交其使用,非無買賣行為。系爭房地雖於張吉森死亡後始移轉登記,但全體繼承人負有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義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內地字第八○七八四六五號函示,伊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無須先辦繼承登記,伊未提出張吉森除戶戶籍謄本,則屬補正問題,該移轉登記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張吉森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固處於清醒狀態,但依證人賴月英之證言及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丁○○對話稱:「老爸就是要給我這個房子啦..那是我的錢啦」云云(見該錄音帶及譯文),參以張吉森係癌末重症病人,無使用一百萬元鉅款之通常事由,足見上訴人辯稱其經張吉森授權提領一百萬元交其使用,所提現款均交給張吉森置於所住病房矮櫃,及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協議以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涉有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共同逃漏贈與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罪刑。該案第二審雖以「上訴人與張吉森實無意圖逃漏稅捐而為不實買賣之明顯動機,若再參諸上訴人與張吉森除有價款支付之證明外,為確認交易係買賣而委請律師見證,應可認上訴人與張吉森確非假買賣真贈與」云云改判無罪,惟未詳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匯款張吉森帳戶之當日及次日,即領出一百萬元,而未交與張吉森之異常舉動,該匯款行為僅係虛偽買賣之手段,刑事判決尚有疏漏,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已不足以認定雙方之買賣為真正。次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其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查張吉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雖於張吉森死亡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年月五日提出申請書於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於同年月八日完成登記,然上訴人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辦,其隱瞞義務人已死亡之事實,矇混活人完成登記,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雖辯稱上述瑕疵應可補正云云,然地政事務所被矇蔽已登記完畢,稅捐機關已失去據以查課遺產稅之機會,瑕疵確定存在,如有逃漏遺產稅,屬應已科罰階段,非補正足以治癒。內政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答復之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四○七二四○八八號函文,亦未提及權利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矇使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事後可以補正,何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顯然違背該條項規定,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據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依上開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共同逃漏贈與稅(假買賣真贈與)之事實(見一審卷六七、六八頁),與上述錄音帶暨譯文提及上訴人曾言「老爸就是要給我這個房子啦」一語以觀,上訴人與張吉森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縱為虛偽意思表示,似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果爾,則能否逕謂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已滋疑問。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其次,上訴人曾於原審抗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乃補正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上開內政部第○九四○七二四○八八號函文就此並未提及,聲請再向該部函查未檢附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單獨申請登記,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生效?可否補正?等語(見原審卷四七頁)。原審未予斟酌並詳為深究,逕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違背該條項規定,不生效力,並嫌疏略。又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且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並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原審見未及此,於未說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復在地政機關未依法撤銷、廢止該處分前,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另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為張吉森之概括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如非無效,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塗銷該已辦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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