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靜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一巷七一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女陳敏雲所有,陳敏雲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竟拒不返還。爰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陳敏雲間有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其以陳敏雲死亡後,該信託關係消滅為由,請求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同址八樓之增建部分,係伊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陳敏雲名下者,伊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自難謂為無正當權源。縱認無正當權源,伊亦已因時效取得該權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仍屬無理。並以「反訴」主張:伊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陳敏雲名下,該信託關係於陳敏雲死亡後,即告消滅。陳敏雲生前已表示同意返還,始交付伊相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文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為陳敏雲之唯一繼承人,亦曾表示願辦理該房地之返還登記及交付其印鑑證明等文件,事後却反悔,拒不協同辦理。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登記為已故之訴外人陳敏雲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係陳敏雲之母,為其唯一繼承人;該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原本、契稅繳款收據原本、分期付款繳款收據原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原本、地價稅繳款書原本、房屋稅繳款書原本、火災保險單原本暨保險費收據原本等(下稱系爭書證),均係陳敏雲名義,然由上訴人持有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予陳敏雲等語,惟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查被上訴人既否認陳敏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書證載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土地承受人、房地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敏雲,已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置而信託登記於陳敏雲名下。況上訴人自認其與陳敏雲係男女朋友關係,亦見其取得系爭書證並非難事,不能因其持有該書證,即認與陳敏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稱其簽發支票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聲請向合作金庫調取相關資料一節,已據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函覆其原始憑證、帳簿及會計報告均逾法定保存期限已銷燬,而無法提供,即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縱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七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間確有簽交陳敏雲支票,仍與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四年間所購買,七十六年間交屋無關,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反觀陳敏雲自訂購至交屋,除繳交價款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外,另由其胞弟陳明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一百九十三萬元,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國泰建設公司客戶繳款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函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參以證人陳麗婉(陳敏雲胞妹)證稱陳敏雲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以清償貸款等情,上訴人辯稱陳敏雲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該價金係由伊支付云云,即無足取。此外,陳敏雲於八十五年端午節前後,在住處召集其兄弟姊妹及上訴人,非但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反聲稱將該房地留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陳明輝、詹陳玲證實。亦證上訴人辯稱陳敏雲於斯時交付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表示同意返還該房地,為不可採。不能因詹陳玲另證稱陳敏雲死亡後,伊未告知被上訴人即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陳敏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等文書予上訴人,而認各該文書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且已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敏雲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及其持有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之系爭所有權狀為有正當權源,又無從因時效取得該權狀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所有權狀,自應准許。上訴人以「反訴」主張陳敏雲死亡後,該信託關係已消滅,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返還登記,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登載名義人為陳敏雲,其所表彰者僅在證明陳敏雲對該房地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非即為該房地權利之本身。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不能與該房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所定動產取得時效之標的。況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陳敏雲名下,亦見其持有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狀,仍係為所有人陳敏雲而占有,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該權狀,自不能因時效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詳予審酌說明,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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