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上 訴 人 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建築經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辦申請融資等事項,嗣協議修改辦理融資服務費比例,尚無礙該契約之成立生效日期,僅修改部分延自修改日生效而已。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本件融資,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已知悉此事,即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底期限取得銀行融資許可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辦理取得銀行融資許可未符約定期限,亦屬上訴人準備融資資料遲延所致,上訴人仍不得拒付報酬。是被上訴人依約辦理取得銀行融資許可,完成委任事務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報酬本息,自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