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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
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翔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四只貨櫃」係以上訴人名義出貨與大陸深圳之光翔電子發展(深圳)公司(下稱光翔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代墊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代墊「四只貨櫃」貨款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四只貨櫃」貨款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乙○○、潘岳崇、潘岳英對光翔公司應分擔之款項,縱或屬實,惟此項被上訴人股東個人積欠光翔公司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之代償費用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勝光裝飾銘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利息、給付良英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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