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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
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律師
被上訴人
仲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EL燈片,尚未給付貨款之燈片數量為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一雙,金額為美金(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確認被上訴人所修改之圖稿,被上訴人無法依原約定之同年一月至三月間交貨,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謂因遲延交貨致伊受有空運費用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五分之損失而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貨款,即屬無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所載之燈片,經被上訴人否認係其交付,上訴人又非僅向被上訴人公司一家訂購該燈片,抑且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自難認該燈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是上訴人對於瑕疵品六千二百七十五點五雙計損失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二角五分,無從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四角八分本息,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七角七分本息。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受有上開遲延交貨及瑕疵品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損失先給付其中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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