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00二0、一00二一、一00二四、一00二九號四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水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得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七千元,即如該執行法院作成之分配表丁表所示部分。伊為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兼普通債權人,被上訴人雖予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對於債務人正御公司並無債權,自不能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縱被上訴人嗣後自其父黃金龍取得正御公司簽發之二十六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具狀提出參與分配,然當時已在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日後,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執行法院誤予列入,致伊原應受分配之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未受分配,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執行法院將分配表丁表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改列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正御公司係家族公司,董事長、股東均為伊之父母及手足,正御公司原已積欠伊父親黃金龍及家族一億二千萬元,黃金龍乃將其對於正御公司之債權讓與於伊,並設定本件抵押權以資擔保,此亦為正御公司當時董事長所知悉,並非虛偽,且於抵押權登記設定時,黃金龍應即有將債權讓與之意,因而伊取得系爭支票,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雖以黃金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刑事答辯狀中附有系爭支票影本,足見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即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日以後,然上訴人依法須先就此舉證證明,如上訴人無法證明,伊亦無庸再為取得權利之時間證明。又持有支票影本並不等同持有支票正本,且黃金龍為伊之父,如黃金龍訴訟中有須要使用系爭支票做為證據,由伊交付支票影本供其使用亦為人情之常,與黃金龍持有系爭支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為正御公司之普通債權人,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自行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係執行法院依職權通知其行使抵押權及通知其陳報債權額及計算書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契約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等情,固有執行法院之分配通知書、陳報狀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原法院於黃金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無罪確定判決中,依黃金龍提出之正御公司支票六十七紙(合計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認黃金龍所辯正御公司積欠其家族一億二千餘萬元,為可採信,並非虛偽設定。次查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陳報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狀內所載「借據原本」、實際上係二十六紙由正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為七千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另三千萬餘元於他案執行中提出求償),簽發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均係無記名式支票,且票據背面均未經背書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所載,係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而所謂「現在」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應指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務而言。亦即在設定抵押權前縱已存在之債務,而在設定時仍未清償者,亦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二十六紙由正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簽發日期固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均在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前;或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惟在設定抵押權時,該債務如仍存在,亦不失「現在」所負之債務。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二十六張支票,債務人正御公司迄今仍未兌現清償,則於設定抵押權時,自屬當時「現在」所負之債務,應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上訴人主張先順位之抵押權人寶島銀行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抵押物囑託鑑價後,執行法院曾將訊價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送達,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是日即告確定,嗣後取得債權即非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何時受讓上開二十六張支票,一直語焉不詳,無法交代,且黃金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上揭刑案中所提出之證物即支票影本,其中有二十六張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支票,足證當時該二十六張支票尚在黃金龍持有中,被上訴人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前並未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縱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該二十六張支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提出支票參與分配,係抵押債權確定日後取得,依法不得參與分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黃金龍為父女關係,如黃金龍訴訟中有須要使用系爭支票做為證據,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影本供其使用,為人情之常,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未持有系爭支票。又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就其主張形成權存在,即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分配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抵押債權確定日後方取得支票債權,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分配之事由存在,自應就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債權之時間,非在抵押權所擔保之時間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時,雖狀內記載債權金額一億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但特別陳明債權金額中三千萬元部分已於他案執行程序中另行繳費提出求償,且其提出行使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由正御公司所簽發系爭二十六紙支票,總金額為七千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為原審調取執行卷核閱後確定之事實;則執行法院於分配表丁表將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列載為一億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據以計算分配(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難謂無違誤。又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參照)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四十一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一百三十七年八月九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由正御公司所簽發二十六張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期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均係在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前之無記名式支票,且票據背面均未經背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謂「現在」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尚包括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務,惟以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受款人、背書之記載與所登記之抵押權契約書及其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形式審查與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範圍並不相符,倘被上訴人仍主張上開支票係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務,或抵押債權確定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已受讓上開支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債權之時間,非在抵押權所擔保之時間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j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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