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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 上訴人
- 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志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菲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志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志鵠實業有限公司、菲若企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三內除附表五、六以外之利息請求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等七家保險公司〔原共同被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公司)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合併,合併後友聯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已由其承受訴訟〕,就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街十之四號一樓承租倉庫內(下稱系爭倉庫)所有服飾存貨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一年,共保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系爭倉庫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致所有存貨全數燒燬,伊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執中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執中公司),就存貨損失情形予以公證,執中公司認定伊損失金額達二億六千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顯逾火災保險金額,被上訴人本應就保險總額依其分擔比例全數理賠,惟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理賠,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預付保險總額十%即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其餘應付保險金額則遲不付款,依兩造簽立商業火災保險單第二十七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餘額合計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加付年息十%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火災發生後,為便於核算損失,伊曾僱人清理現場,因而支付清理費用五十六萬五千元,且因各該相關保險公證公司須至現場履勘,多付三個月租金計三十六萬元予出租人,合計九十二萬五千元,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係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保險標的物既因火災而全部毀損,則保險契約因標的物不存在而告終止,惟伊已繳足全年度之一年期保費,是自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各該火災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之預付保費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按日數比例退還等情。爰求為命泰安公司給付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夏克曼公司)一千八百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志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鵠公司)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給付菲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若公司)二千七百萬元,友聯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九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菲若公司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航聯公司給付菲若公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給付菲若公司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志鵠公司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五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志鵠公司五百三十五萬零一百零九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給付夏克曼公司九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志鵠公司八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后附表一之「一審判決金額」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如后附表一之「上訴利益」欄。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逾原判決附表四之金額部分聲明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或未聲明不服或已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如后附表一之「上訴利益」欄外,並擴張為如后附表一之「二審上訴金額」欄所示,另追加原判決附表一之利息;又因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等四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之金額及加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等四公司利息請求乃減縮〔原判決誤載為擴張〕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利息所示。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攤金額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命泰安公司等四公司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二審敗訴部分除擴張部分外,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后附表一之「三審上訴金額」欄,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實際貨損金額多寡,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亦無實際交易之資金收支憑證可供查核,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香港商羅便士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捨棄以會計帳理算之原則,而採火災現場清點之損失評估理算原則,理算結果,應屬合理。上訴人請求給付清理費用及支出租金部分,並不屬於本件保險單之承保理賠範圍,上訴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清點表,亦非其支付清理費用之憑證,況其所提出之租約,承租人及繳款人均非上訴人三家公司,難認係上訴人支付租金之證明。再上訴人始終未能交齊可供理算貨損之證明文件,自無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特別規定之適用,而應以一般規定之年息五%利率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投保之服飾存貨經不明原因之火災燒燬之事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商業火災保險,性質上屬不定值保險,應以實際所受損失為準。上訴人主張損失總值達二億六千餘萬元,固有其委託執中公司之公證報告為論據,惟該公證報告所憑之依據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經被上訴人所複委託之大同會計師事務所高明亮會計師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提出會計帳冊、存貨報表均無法反應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存貨數量;且執中公司之公證報告依祥億貨運等三家公司集貨明細單、請款證明單欲證明上訴人公司之存貨尚非無疑;又執中公司以系爭倉庫燃燒時間及現場清點實際情形欲證明其損失,惟執中公司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之件數為依據計算其庫存量,但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並無確實之資料以資佐證其真實性,另上開報告以同業周轉利率一.五倍計算存貨金額,然此周轉利率一.五倍之出處依據何在,並無確切根據,尚難憑信。又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既係依上訴人報稅所為核定,亦不能憑以推認本件火災貨損數量及金額。
兩造乃合意選定由國際性保險公證人即羅便士公司進行鑑定,經羅便士公司委託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訴人等所提供各類會計帳,及向國稅局申報之記帳傳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憑證,及兩造各自聘任之大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評估報告後,認為:(一)上訴人透過個人銀行戶頭所支付款項與公司業務是否關聯?並無法證明。因為上訴人主張進貨交易大都以現金方式進行,所以無法驗證其真實性,故應付帳款沖銷數亦無法證明其為實際付款數;尤值得注意者,從上訴人三家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申報的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增加高達五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有爭議,應付帳款(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間產生者)有無支付償還令人懷疑,更間接佐證上述期間進貨金額真實性存有重大疑慮。(二)上訴人八十六年間進貨無明顯出售情形;上訴人與恩仕蜜、全志及涵扉三公司特定廠商(三者營業地址同一處,全志及涵扉之負責人同一人)間之進貨交易頻繁,且交易價格亦存有偏高不合理之情,又上訴人三家公司彼此間透過銷貨、進貨循環交易後之帳面成本,突然增加至二百二十八萬餘元,進貨交易之合理性不易確認。(三)直接人工成本之合理性亦無法確認:支付直接人工之方式類同進貨交易。(四)經參閱相關文件,發現源遠倉存貨無法確認是否為帳列之期末存貨。(五)上訴人有大量委外加工(代工)之情形,且多集中在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之間,火災發生時,是否有部分存貨仍存放在外,因無資料可供查詢,亦無法進一步查證,故難以驗證存貨之完整性。羅便士公證報告乃捨棄以會計帳理算之原則,而採依火災現場清點之損失評估理算原則,並採用從事有關火災及爆炸事故科學調查已超過三十年之專業公司新加坡商DR.JH BURGOYNE&PARTNE RS(INT.L)LTD專業建議:「不應該使用執中公證所引據之燃燒公式T=W/R=W/5.5 XAbX√H,因為物品堆得太緊密,所以應不會燒得很完全,如果引用該計算式,將會高估燃燒物品的數量」、「本案中的火災,通風狀況並不是控制因子,是物品堆積與排列的狀況才是控制因子」等項理由為據,而以現場清點數量及燃燒時間經過狀況,判斷滅失率以二五%較為合理,而估算出貨損數量,再依夏克曼公司等八十五年度帳載期末存貨成本,理算出損失金額為五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且綜合參酌基隆市消防局的火災調查報告所示,火災是當日十五時五分發現,消防隊十五時九分到達,火勢在十七時被控制住;與證人即基隆市暖暖區消防隊消防員兼觀察記錄者吳錦義及目擊火災之證人王忠達證述:下午二、三點左右發生火災的,發現火災後約十分鐘消防隊到場救火,火勢在到場後二、三小時控制住等情,因認羅便士報告補充說明「火舌無拘無束燃燒漫延建築物之時間不會超過二小時」,應與實際狀況相符,而執中公司以本件火災完全燃燒時間四小時,利用燃燒公式計算出貨損數量,即非可採。又本件火場溫度雖可能達攝式一千度至一千四百度,惟現場大量衣物堆疊緊密,通風空間及燃燒空間均有限,大量衣物並不易於短時間內燒燬殆盡,且依基隆市消防局的火災調查報告之照片影本所示及證人吳錦義之證述,現場確有崩塌,是羅便士報告補充說明所稱:「羊毛、亞麻製品的衣服根本不會完全燃燒,其他像尼龍、人工合成的衣服經過燃熔會熔化並在表面形成硬塊,夾層鐵架崩塌之重量會讓底下的物品更為緊密,而不被火舌完全的燃燒」等語應與實際狀況相符。羅便士公司既係由兩造當事人合意選定,且與兩造均無特殊關係,羅便士公司之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次查上訴人主張因便於證明估算損失,支出清理費用及房屋租金,共計九十二萬五千元,雖據提出火災現場清點表、租賃契約書及存款存入水單等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火災現場清點表,並無支付多少金額費用之記載及簽收,難以證明確實已支付上開清理費用;又其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係訴外人杜嘉亭,三紙存款存入水單繳款人亦係訴外人杜嘉怡,均非上訴人,難以證明上訴人有支付上開租金。上訴人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開費用,不應准許。再本件保險標的物已經全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受部分損失,應無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該條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請求依比例返還預付之保險費,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應准許之理賠金額總額為五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本件保險契約分別由各被上訴人共同承保,被上訴人等應分攤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分攤比例之理賠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上訴人之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賠償金額。且兩造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第二十七條亦有「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為賠付」約定,可知該項之「通知」,係指賠償金額確定後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通知,蓋因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就賠償金額確定後之給付期限所為規定。查本件兩造對理賠之金額爭執甚大,並未確定,參諸上開之說明,應無前揭給付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算十%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債權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國華公司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對追加起訴之富邦公司、統一公司、第一公司繕本送達之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則上訴人請求分別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保險金之理賠,泰安公司、新光公司、友聯公司、國華公司已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分三次給付完畢,而其餘之第一公司、統一公司、富邦公司僅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附表一部分未給付利息,泰安公司等四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金額時均僅按年息五%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泰安公司等四公司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五%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逾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攤金額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命泰安公司等四公司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利息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固係就賠償金額確定後給付期限之規定,惟同法第七十八條復規定: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此係就損失估計之遲延責任而規定,蓋因火災保險於賠償金額確定前,恆需先估計其損失,倘保險人就損失之估計有所遲延,致無法儘速確定賠償金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終究不利。是二者並不衝突,即損失估計遲延者,則賠償金額給付遲延責任,特別規定提前於賠償金額確定期限內,於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發生,此項利息性質仍屬法定遲延利息。果爾,上訴人請求自其損失清單交出一個月後加給利息,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損失清單交出後,被上訴人損失估計是否遲延?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未予究明,遽以兩造賠償金額並未確定,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原審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其起訴前已付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保險金額加付自給付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十%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僅諭知追加之訴駁回,而未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中就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漏未諭知駁回,及贅列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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