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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中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福華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債權為由,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並據以扣押被上訴人對伊之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嗣經福華翰公司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應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准福華翰公司向伊收取系爭貨款,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經伊聲明異議後,福華翰公司遂以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為由,訴請伊給付系爭貨款。因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福華翰公司乃自伊受償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伊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經由系爭假扣押程序,聲請續對伊為強制執行,致伊再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伊代為清償其債務高達四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九元,顯受有超過系爭貨款債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超過系爭貨款之利益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福華翰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對福華翰公司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福華翰公司仍得基於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請求伊給付貨款,伊並未因上訴人與福華翰公司間之清償貨款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事件而獲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訴訟上之和解而給付福華翰公司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固不爭執,惟福華翰公司係基於其自身與上訴人間之貨款給付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因此受償,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福華翰公司仍得基於訴訟和解前,其已取得尚屬有效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求償,亦難謂被上訴人因上開和解而受有利益。又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以上訴人與福華翰公司間訴訟上和解之給付違反執行命令並侵害其等債權為由,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該二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理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福華翰公司係基於受讓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成立訴訟上和解,再獲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一四、二一頁),則福華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上開和解獲償之範圍內歸於消滅後,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又以上訴人之訴訟上和解所為之給付違反執行命令並侵害其等債權為由,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雖經判決其等敗訴確定,然其等既係依據該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對於福華翰公司之清償系爭貨款行為對其等不生效力,原法院仍應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執行等旨,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有判決書及執行命令可稽(同上卷,二二、二五頁),似難謂被上訴人原對陳忠誠、李貴香所負之此部分債務,非因上訴人之給付而歸於消滅。果爾,上訴人超過系爭貨款債權範圍之給付,如確使被上訴人原負之債務因此消滅,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審未遑詳予斟酌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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