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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8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丑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宏 山律師
被上訴人
玉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9
兼法定代理人
卯 ○ ○
被上訴人
寅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正 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六八六號土地非屬上訴人購買房地時之買賣標的物,而係由被上訴人寅○○個人提供予建商設置人行步道及造景等設備,以美化周邊環境之土地,難以被上訴人未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謂其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既未高於一般市價,縱該六八六號土地經編訂為計畫道路,將來有被徵收之虞,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寅○○、卯○○及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玉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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