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 上訴人
- 登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玄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送達代收人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辯論主義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對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該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油管破裂時,雖由訴外人聯勤油料支援指揮部高雄油料大隊(下稱聯勤油料大隊)基於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授權而委請被上訴人到場搶修,然自來水公司則認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協調結果,上訴人既同意工程款並已交付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默示承認自來水公司授權聯勤油料大隊委請被上訴人到場施作,且於上開會議紀錄,就施作之範圍及承攬報酬為確定,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積欠報酬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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