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巧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上 訴 人 巧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巧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求已施作工程款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肆元與取得版權費用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計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捌佰伍拾肆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巧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巧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下稱台灣文獻館)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變更為甲○○,有國史館令一紙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巧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巧真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灣文獻館之前身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下稱省文獻會,嗣已裁撤,由台灣文獻館承接其業務,並承受本件訴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該會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台灣歷史文化園區民俗文物館之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訂約後,伊即依約進行工程之施作,經省文獻會先後三期估驗計價,已付款共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合約約定之「保留款」及省文獻會無故之「預扣款」)。另工程進行期間,因工程標單漏列及數量不足,省文獻會指示為工程之追加,亦經伊依其指示完成該追加部分之工程;至於典藏室(含典藏㈠、㈡室)部分之工程,原已全部完工並經省文獻會估驗付款,因九二一大地震時受損,伊仍依省文獻會之請求予以修復完成(價格未議)。詎於伊繼續施作至接近全部完工時,省文獻會竟片面表示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其給付:①未估驗已施作之工作價值、已估驗未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②已估驗未付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③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④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⑤取得(圖示、照片)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⑥修復典藏室之報酬: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⑦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以上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爰求為命台灣文獻館給付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巧真公司原起訴請求二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六元本息,其中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台灣文獻館則以:對造上訴人巧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遲延完成軟體施工成品,歷經十四次協調會,均無法依約完成交付,且嚴重逾期,伊始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能力薄弱及進行遲滯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巧真公司之工作瑕疵甚多,未完成所有工作,本不得請求工程款(包括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項扣款、履約保證金部分),復因瑕疵迄未補正,伊已另覓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完成修補,巧真公司即不得再為請求。巧真公司所謂追加工程部分,乃屬其依圖說應施作者,伊既未同意追加,自不得更為請求。另系爭工程迄未正式驗收,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巧真公司有投保營造綜合損失險至完工驗收合格為止之義務,否則損失均由巧真公司負責。是典藏㈠室縱已交付伊先行使用(典藏㈡室並未交付),因地震毀損所生之損失,仍應由巧真公司承擔。若認伊尚應給付巧真公司工程款項,以其遲延完工,應給付伊約定違約金八百六十八萬元(包括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及因施工瑕疵,應賠償伊另行委由聯翔公司修補之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與之抵銷結果,巧真公司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台灣文獻館給付超過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即廢棄其中之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改為駁回上訴人巧真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巧真公司其他勝訴部分(即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台灣文獻館之其餘上訴,係以:巧真公司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合約,由巧真公司承作台灣文獻館之系爭工程,台灣文獻館已計價給付三期工程款,嗣表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台灣文獻館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終止合約函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尚未付款部分之價額涉及專業,經送請鑑定人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仲裁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人)鑑定,參酌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㈠有關圖文美工之AV影帶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確有「台灣的歷史及文化沒有聲音,偶爾有字幕,影帶播放內容與腳本不同,字幕與影片之播放進度僅大致相同,畫面在七分三十七秒時,本應介紹高山族卻播放介紹台東之畫面」等瑕疵,且該瑕疵(不完全給付)顯難補正,足見系爭影帶對定作人即台灣文獻館而言,並無任何價值。鑑定報告列上開十八支影片以半成品計價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尚難憑採(第一審判決已扣除該AV影帶軟體製作費用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確定)。㈡關於「圖文美工工程」部分:依鑑定人滕毓峰結證之工程慣例(工程完成至底稿校正階段,即屬半成品),與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承攬人扶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扶雅公司)負責人林華章證述圖文美工部分須到達第五階段(即底稿校正完成),始可認為是半成品,圖文稿監造人欄簽名部分僅表示其當天看稿,並非代表認可,其認可會註明「資料OK」,且只達到第四階段(版面內容稿)完成,系爭圖文美工的部分尚未到達工程慣例半成品等語;再參諸「展示解說圖表製作」第四條、第五條及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五款之約定、台灣文獻館另與扶雅公司間訂立之「民俗文物館委託展示設計及監造合約書」(下稱設計監造合約),可認圖文美工工程項目,尚未達到底稿校正階段,非屬半成品。鑑定報告列該項目以半成品計價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二角,尚嫌無據。㈢系爭工程已經巧真公司依合約約定大致施作完工,已施作部分固有瑕疵,然巧真公司就此,已依瑕疵部分應扣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之鑑定結果,減縮請求金額。且就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一、二款之付款辦法規定觀之,亦可知估驗計價與完工驗收係屬兩事,台灣文獻館自應依約給付保留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五角。㈣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十三條約定,系爭工程超過「詳細表單項數」百分之十時,即有追加工程款問題。是鑑定人依上開約定,認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洵屬有據。㈤典藏室分為㈠室、㈡室,係屬兩間獨立建物。依台灣文獻館文物管理人員巫聆如證稱九二一地震前,巧真公司僅交付其典藏㈠室外側準備室門的鑰匙,供使用典藏㈠室存放民俗文物,並未交付典藏㈡室之鑰匙;足認巧真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前僅交付典藏㈠室與台灣文獻館。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典藏㈠、㈡室工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危險即修理費用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即應由台灣文獻館、巧真公司分別承擔。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而巧真公司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地震而停工)前均未完工,逾期天數達一百五十五日(已扣除停電無法工作之三日),固為巧真公司所不爭執。但系爭工程包括設計(含監造)及施工之內容廣博繁瑣,鑑定人經現場實地勘驗後,認定巧真公司大致已按照圖說及指示施工,且大部分經台灣文獻館估驗,雖未完成最後驗收,然與台灣文獻館部分圖面不足、定作指示反覆不實及檢驗標準抽象,致兩造產生製作爭議有關。依工程承攬契約公平、合理之本意,不可將工程逾期責任歸屬於巧真公司,其製作能力應可勝任。參以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曾協調變更設計,巧真公司致函台灣文獻館謂:在指導教授有關局部調整及變更設計,具體修正完成前,無所依循,請求停工;及台灣文獻館協調會紀錄載明:經確認之修正處,如有涉及工期之延長,檢討會議考量處理之;而鑑定報告所載估驗金額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又約為工程總價(五千六百萬元)百分之七十五,即系爭工程至少完成百分之七十五等情,鑑定意見謂:巧真公司並非能力不足,不可將工程逾期責任歸屬之乙節,應可採信。是台灣文獻館以巧真公司能力薄弱,進行遲滯,遲延工期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顯不符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之終止條件,應僅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定作人終止權行使,台灣文獻館尚不得以巧真公司違約逾期完工而扣減逾期違約金三百十六萬四千元,亦即台灣文獻館仍應給付該預扣款額。㈦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巧真公司已無法再繼續按工程進度完工,履約保證金即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台灣文獻館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㈧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即巧真公司)應擔保第三人就其製作之工程,對甲方(即台灣文獻館)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應全力防護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及其他專門技術之侵害」之旨,巧真公司對其所給付包含美工圖文內容之工程,有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使用之義務,因此所生之取得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自不得另向台灣文獻館請求。㈨巧真公司依系爭合約及工程詳細表所載,原可獲得工程單價百分之八利潤,鑑定報告認定巧真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未獲預期利潤為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巧真公司據以請求台灣文獻館給付並無不當。系爭合約既屬台灣文獻館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巧真公司無遲延工期責任,即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免除後續違約金支付義務之利益,台灣文獻館抗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應扣除該利益,顯有誤會。㈩系爭工程未按期完工,為非可歸責於巧真公司;系爭合約之終止,又屬台灣文獻館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任意終止;而系爭工程之瑕疵,業經台灣文獻館扣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則台灣文獻館以其對巧真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八百六十八萬元債權,及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後續收尾暨瑕疵修補工程損害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賠償請求權,執與巧真公司前述各該可請求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委不足取。綜上,巧真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文獻館給付經扣除影帶費用、圖文美工工程款、典藏㈡室修復費用、取得版權費用後,於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巧真公司請求已施作工程款中之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元與取得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計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本息之訴、及駁回台灣文獻館之其餘上訴部分): 查系爭工程圖文美工工程項目,因未達底稿校正階段,不屬半成品,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其因此認定該項目工程不得計價請款,固非無據。然鑑定報告中圖文美工工程價額僅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四角,其餘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三元八角乃AV等與圖文無關之項目價額,有鑑定報告單價表(即原判決附表類別壹)為憑(原審卷第二宗一二一頁),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逕將與圖文無關項目之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計入併予扣減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二角,顯有疏誤。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觀之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即巧真公司)應擔保第三人就其製作之工程,對甲方(即台灣文獻館)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應全力防護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及其他專門技術之侵害」,其文義似僅規範巧真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成品,不得有第三人對台灣文獻館主張任何權利,且應防護智慧財產權之侵害,而未論及巧真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取得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使用代價之負擔分配。巧真公司據以主張依約台灣文獻館應提供照片、圖片供其施作,契約詳細表標註「使用權洽商」、「使用洽商費」,即屬代辦勞務費用性質,不含版權規費、價金在內;且台灣文獻館已與扶雅公司約定由設計單位負責版權費,行文要求其先行墊付,足見版權費用等非其負擔等語,並提出省文獻會函及相關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二宗二二八、二四二頁、一審卷第一宗一八八、一八九頁),原判決疏未調查審認巧真公司上開主張舉證,說明取捨理由,即忽視該第十九條約定之真意,率認巧真公司有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使用之義務,版權費用等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應由巧真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向台灣文獻館請求,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駁回巧真公司上述請求共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巧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其次,台灣文獻館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巧真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標的物及材料等投保營造綜合損失險至完工驗收合格為止之義務,縱典藏室先行交付館方使用,依該約定意旨,亦應由巧真公司負擔損害之危險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頁),若屬實在,即攸關其應否負擔「典藏㈠室」損害危險之判斷,原審未審究、叙明台灣文獻館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逕認典藏㈠室部分地震損害應由台灣文獻館負擔,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迄未完工,逾期天數達一百五十五日,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內容縱屬廣博繁瑣,完工期限即仍應遵守契約之約定。原判決徒依鑑定報告所謂:巧真公司已大致按圖施工,且經台灣文獻館估驗大部分,未完成最後驗收與台灣文獻館部分圖面不足、定作指示反覆不實及檢驗標準抽象,致兩造產生製作爭議有關。依工程承攬契約公平、合理之本意,不可將工程逾期責任歸屬於巧真公司等語,暨兩造曾協調調整變更設計情事,即未加查明細究兩造間製作爭議之詳細緣由,設計之調整、變更及修正係台灣文獻館單方翻覆、挑剔,抑或巧真公司製作工程一再無法達到業主要求品質所致?及所謂承攬契約公平合理本意之意涵?何故將逾期責任歸屬於巧真公司有違公平、合理?逕採鑑定報告所作巧真公司非能力不足,不可將逾期責任歸諸該公司之結論,依上說明,已難謂於法無違。又台灣文獻館以巧真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而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其終止函足據(一審卷第一宗一二○頁),原法院認台灣文獻館之終止不合該條約定之條件,乃未經闡明查究台灣文獻館之真意,遽謂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行使,台灣文獻館不得以巧真公司違約逾期完工,扣減逾期違約金三百十六萬四千元云云,並基於巧真公司無庸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台灣文獻館行使定作人終止權所致而為台灣文獻館應賠償巧真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三十八萬八百二十二元、台灣文獻館不得請求賠償遲延違約金八百六十八萬元(按應係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元之誤,見原審卷第一宗四二、四三頁)暨後續收尾及瑕疵工程損害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其抵銷抗辯為不可採之判決,亦嫌疏略,自屬難昭折服。台灣文獻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巧真公司請求AV影帶半成品價額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圖文美工工程價額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典藏㈡室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共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之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中AV影帶之瑕疵難以補正,顯無價值;圖文美工工程未達底稿校正階段,不得以半成品計價;典藏㈡室未交付與台灣文獻館,九二一地震所生損害應由巧真公司自行負擔。巧真公司請求台灣文獻館給付AV影帶半成品價額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圖文美工工程價額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及典藏㈡室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共計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本息,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該部分巧真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巧真公司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巧真公司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巧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灣文獻館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V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