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創作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下稱系爭快速索引),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內政部申請完成著作權登記(登記號碼為四一四八一),並應用在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先後出版之歐洲旅遊辭典、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詎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及九十二年九月出版之新編實用國語辭典竟抄襲系爭快速索引,顯已侵害伊之著作權,計其銷售數量已達一萬本以上,按每本售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元計算,自應賠償伊三百七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第三審程序擴張自同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利息,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檢字法,並非其創作。且伊於七十六年登記出版之新編國語辭典,已有部首單字表之檢索方式,嗣經不斷增刪修改,始整理出類似上訴人所稱之快速檢字法,而依中國文字之特性,欲整理出上訴人所稱之快速檢字法,並非難事,故亦不得以兩造整理出之快速檢字法客觀上相似,即謂伊有抄襲之情事。況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修訂標準國語辭典時,業已使用系爭快速索引,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依督促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快速索引,業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內政部申請完成語文著作權登記(登記號碼為四一四八一)之事實,有內政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以上訴人著作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為例,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以灰底欄框顯示該部首所有文字,再依減去部首後之文字筆劃分類,將去部首後相同筆劃之文字歸為同一小欄,在各該文字下方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以利找查,而在正確部首文字(灰底欄框)之後,另立一欄容易誤解部首之文字,將容易遭誤解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下方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系爭快速索引之實用國語辭典及新編實用國語辭典,則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先將該部首所有文字以欄框圈住,以較大字體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上、下方各列出減去部首後之筆劃或所在頁碼(阿拉伯數字),按筆劃數依序上下排列,以便找查,而在欄框之後,乃容易誤判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以較小字體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下方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再以(阿拉伯)數字列出該文字所在頁數(如附圖㈡所示)。準此,由上開比對說明以觀,兩造所使用查字之原理雖然相同(使用者縱誤判部首,仍得在容易誤判部首欄內找出其所欲找查之文字,以達到快速查字之目的),但於編排上仍有差異,且對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亦有不同,如附圖㈠、㈡所示,同是「乙」部首,除畫面設計差異外,在一劃部分(去除部首後之筆劃),上訴人編著之辭典僅列「九」字,而被上訴人出版之辭典尚列有「乜」字,另在容易誤解部首之文字部分,上訴人之辭典僅列「丸」字,而被上訴人之辭典尚列有「孔」、「札」兩字,足見兩造編著或出版之辭典,在外觀上所呈現之文字表達並不相同。況中文辭典之文字選擇及編排所以雷同,乃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使然,故不得以兩造編著或出版之辭典客觀上相似,即認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著作之情事。至以教育部審定之二百十三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即互補原理)」,於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即編輯方式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文字均有筆劃之認定並將相同者歸於同一筆劃下及依筆劃順序由少至多排列等,則係上訴人據以表達系爭快速索引之方法,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既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抄襲系爭快速索引之情事,則該快速索引即令有著作權,亦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故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快速索引確屬表達之著作,原審謂此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庸詳予論駁,難認有何違誤,且原審關於系爭快速索引有無著作權之論述,不論當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