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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世界聯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其餘之訴中依序為上訴人甲○○新台幣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上訴人乙○○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丁○○新台幣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合計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本息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世界聯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閤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行經大漢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致超速煞車不及,撞倒騎乘腳踏車自民族路由北往南穿越大漢路之被害人張崑龍,造成被害人腦挫傷不治死亡。丙○○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甲○○、乙○○、丁○○,依序為被害人之母、子及配偶,自得請求丙○○賠償所受扶養費、喪葬費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聯閤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亦應與丙○○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對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並追加請求聯閣公司應為連帶給付。除原審判決丙○○所應給付之金額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賠償)甲○○、乙○○、丁○○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乙○○、丁○○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十一元。其中經原審判決命丙○○依序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其餘駁回上訴人之訴包括對聯閤公司請求部分,上訴人僅就前述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丙○○係以:依現場煞車痕換算當時之行車速度,既未超過七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伊即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訴請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縱伊有過失責任,然被害人死亡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三二八毫克,已不宜騎乘腳踏車仍為之,顯屬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太高,喪葬費之單據則有重複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聯閤公司則以:丙○○係伊公司之遊覽車司機,車禍當天丙○○乃駕駛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友出遊,於回程時發生系爭事故,既未執勤,亦未上班,即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訴請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七十公里,被上訴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害人張崑龍騎乘腳踏車由民族路沿行人穿越道自北往南穿越大漢路,雙方發生碰撞後,丙○○所駕自用小客車留有二三.三公尺及二六.三公尺,且均終止於交岔路口安全島始端附近之煞車痕,暨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擋風玻璃損壞,腳踏車前方損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自用小客車右前頭始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被害人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丙○○辯稱因被害人突然轉彎,橫越大漢路,其煞車不及云云,為無可採。丙○○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腳踏車僅為二輪,騎乘者所需之平衡感及注意力,較之駕駛汽車者應無不及,是以騎乘腳踏車者,如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駕駛汽車規定標準者,其易於失控肇事,實無疑義。若因此肇事,致生損害,難認其無與有過失之責任。經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測得被害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三二八毫克,其既係於酒精濃度超過駕駛汽車規定標準時,騎乘腳踏車與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應認被害人酒後未能安全騎乘腳踏車,亦同為肇事原因。爰審酌事發時之一切情狀,認丙○○應負百分之七十,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至於丙○○雖為被上訴人聯閤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但其所執行之職務應係遊覽車之駕駛行為,及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附屬行為始屬之。丙○○既係於執勤時間外,駕駛其個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就行為之外觀上,即難認係其執行駕駛遊覽車職務有關之附屬行為,上訴人主張聯閤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丙○○賠償,其中丁○○支出之醫療費四千二百零四元、殯葬費三十五萬零三百零七元,及依兩造所不爭之每年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額,給付甲○○、乙○○依序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九元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雙方之教育、經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甲○○、乙○○、丁○○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依序於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之範圍內,亦為適當。再依被害人與丙○○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丙○○之賠償金額,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乙○○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丁○○另收受之五萬元喪葬費後,甲○○、乙○○、丁○○請求丙○○賠償之損害,依序於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包括對聯閤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除就上述金額之本息,命丙○○給付外,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再給付上訴人甲○○、乙○○、丁○○依序為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本息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查系爭事故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被害人因此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並無突然轉彎,橫越大漢路之行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凌晨於警局第一次偵訊時自承:「……我遠遠就看見對方(即被害人),路口之前看見對方,對方還是騎過來,我就放開油門……」(原審卷第二宗、九頁)等語,似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騎車不穩之情事,再徵諸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遭小客車自左側撞擊車身(而非車頭)之事實,則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倘係被撞而非相撞,其騎乘腳踏車又沿著行人穿越道行走並無異狀,能否僅因其酒測值超過開車之標準,有違規之行為,即認其喝酒之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非無疑義。原審未就被害人喝酒之行為如何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為調查審認,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徒以被害人之酒測值超過開車標準,遽為其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殊嫌速斷。其次,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辯稱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固曾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二宗,一三七頁),然隨後已以訴狀表示該金額不合理,應以雙方之收入為計算之基準,並提出被害人生前收入證明及丙○○之財產清冊為證(同上卷,
一六三、一八六、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是否仍可認上訴人就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基礎無所爭執?原審未予釐清,逕以兩造就扶養費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不爭執為由,據以核算扶養費之損害額,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閤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追加訴訟部分):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聯閤公司就丙○○之侵權行為,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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