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上 訴 人 金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因合作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將其所有之『傷風友』感冒液藥照及商標權轉讓給乙方(即上訴人),並應即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雖未載明「傷風友」商標權之詳細內容,然兩造合意轉讓者,實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九一三六○八號(正審定號00000000號)「依必朗傷 風友IBL及圖」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伊事先完全不知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縱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商標法(下稱行為時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商標單獨移轉者無效,但上述約定仍屬有效。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已將有關聯合商標之全部規定刪除廢止,原屬聯合商標者,即變為獨立商標,得單獨移轉。系爭合約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轉讓系爭商標權之合意,伊僅與上訴人合作生產一項感冒藥液產品,亦不可能將冠有伊公司名稱之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系爭合約文字乃上訴人單方擬就,伊於簽約前既已說明合約記載轉讓之「傷風友商標權」並不存在,嗣後又經上訴人申請廢止該商標權,尤難據系爭合約謂兩造間有轉讓系爭商標權之合意。果有轉讓之合意,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系爭商標尚屬第00000000號正商標( 下稱依必朗正商標)之聯合商標,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之單獨移轉,仍歸無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商標權移轉之約定自屬無效。該約定又無預期未來法令修改為得移轉時,始為移轉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為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將其所有之『傷風友』感冒液藥照及商標權轉讓給乙方(即上訴人),並應即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與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約書、系爭商標註冊證為證。參諸系爭商標中文圖樣「依必朗傷風友」與合約書所述「傷風友」商標,就重要中文字樣「傷風友」三字完全相同,足以與其他商標區別;而證人莊崇意結證之內容,與兩造簽名確認之合約明文顯然不符,且有違常情,為不足採;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原因,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傷風友」商標並不存在,固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所訂之「傷風友」商標即為系爭商標權,雙方確有移轉該商標權之約定。惟按「聯合商標、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聯合商標、防護商標單獨移轉者,其移轉無效。」、「法律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行為時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為依必朗正商標之聯合商標,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間所為系爭商標權移轉之約定,即違反前開商標法之禁止規定,屬給付不能,依法為無效。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中,又無預期未來法令修改,於聯合商標得視為獨立商標單獨移轉時,始為該移轉約定之情形,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足見系爭商標權移轉之約定,係自始、絕對、當然的無效,不因嗣後現行商標法之修正,而使原已無效之移轉約定變更為有效;更不因系爭合約其餘約定(如「傷風友」感冒液藥照移轉等)仍為有效履行,致系爭合約尚未解除或終止,而得認系爭商標權關於移轉約定無效部分,尚可由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履行其義務。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依必朗正商標「依必朗IBL及圖」與系爭商標「依必朗傷風友IBL及圖」乃被上訴人先後分別登記註冊而取得專用權之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係各有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圖案、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範圍之二個商標權,有該二商標註冊證可稽(第一審卷三二、三八頁),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係移轉「傷風友」商標,該商標即系爭商標,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依必朗正商標不在約定移轉商標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併同移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移轉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即有併同移轉依必朗正商標之義務,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