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泛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海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南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易成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更
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並無指示或委任上海之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泛成公司)將分提單交付予上海之漢森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漢森公司),亦無另委任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上海至香港之航段問題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固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惟依法應將提單收回者,乃是簽發提單之運送人,並非委託運送之託運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海泛成公司間為承攬運送關係。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海泛成公司為全程之承攬運送,實際運送人為渣華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渣華公司),由渣華公司自上海至香港之船運至香港,再於香港轉接母船至智利巴爾法拉索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海泛成公司縱簽發分提單予上海漢森公司,然依法應收回分提單者乃為上海泛成公司或渣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海泛成公司因未收回分提單,而造成上海漢森公司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上海泛成公司或渣華公司之事由,上海泛成公司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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