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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檢測移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陳國禎
  • 法定代理人
    郭吉松、邱貞瑜

  • 上訴人
    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上 訴 人 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號10 法定代理人 郭吉松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測移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稱:「因公共設施為建物之一部分,故過去在實務上,公共設施之移交往往併同建物之交屋程序一併為之。」難認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所為:「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並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應併同建物交屋程序一併交予上訴人」之主張為自認。又原審審酌立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三次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併案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第三次會議紀錄明確表示:「只是對新蓋的公寓大廈建立制度,並未溯及既往」,因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應自其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始生效力,而無溯及適用,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依一己之見解,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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