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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

上訴人
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九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沈永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上訴人投保聯邦銀行信用卡會員「平安保障」超值專案「團體傷害保險甲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及「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乙型」日額一千元,保險期間自即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沈永誠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因「全身廣泛性燒傷之後併發急性腎衰竭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意外致重傷不治死亡,於亡故前,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醫急救住院,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計住院九天,伊均為沈永誠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醫療保險金九千元等情。爰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屬「原因險」,而非「結果險」,亦即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者,始屬意外傷害,如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沈永誠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之死亡原因是意外事故,況本件事故在刑事程序中,無論是司法調查或鑑識,均認定係「人為潑灑汽油縱火」,該等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雖經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認該等犯罪嫌疑人並未縱火殺害沈永誠;且因汽油係由沈永誠準備,起火時又單獨在鐵門關閉之住宅內,而當時氣候、溫度及周邊環境,亦無引起汽油自燃之條件,足見本件事故係沈永誠故意縱火所致,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沈永誠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因「全身廣泛性燒傷之後併發急性腎衰竭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致重傷不治死亡,並於死亡前住院九天,而於同年月九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三百萬九千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摘要、加保聲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保險人沈永誠係自焚而亡,非屬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惟依系爭加保聲明書注意事項第一點約定:「本保險係保障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所致之死亡或殘廢及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之前後文句觀之,所謂「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事故。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摘要,又將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列為除外責任(原因),有該保險摘要附卷足證,顯將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均列為保險事故可證;雖上開保險契約摘要,除列為除外責任外,另以括號載明(原因),導致究係除外「責任」或除外「原因」之疑義,然系爭保險契約摘要,既為定型化契約(或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旨趣觀之,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況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亦即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此屬健康保險範疇;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泛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沈永誠既因焚傷進而亡故,顯不屬於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因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當屬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而不屬於健康保險承保範圍。茲被上訴人既已就意外傷害事故舉證如上,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如認沈永誠故意自焚,而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號處分書為證,然此所謂故意,除主觀上有自焚之意欲外,尚須客觀上有自焚行為,且該行為係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方屬之,否則即難謂保險人已就該有利事實盡證明之責。而依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沈永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全身廣泛性燒傷之後併發急性腎衰竭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其先行原因,「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七0號鑑定書」。依該鑑定書結論為「由死者即被保險人死因經過及解剖結果,認為沈永誠係全身廣泛性燒傷之後併發急性腎衰竭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從解剖所見(形態學變化)無從分別係自焚或他殺,為第一審調閱前揭刑事偵查全卷查明,並有影印卷(外放)可稽。基此,若純從結果觀察,該鑑定不但未能憑以證明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沈永誠自為,遑論據以證明其有自焚之意圖?又沈永誠於國軍左營醫院急救期間,因無法言語、視覺喪失,故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至該院調查時,係由該員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答警方之問題,並作成訪談光碟片二片、譯文表二份附於刑事偵查全卷(影印附卷)可證。沈永誠雖陳述係遭前來要錢之人(指儲有成、楊吉祥、楊峻昌、韋道宇,下稱儲有成等人)潑灑汽油點火等語。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焚身之汽油係沈永誠自備置放於大門旁,且對警方有關「對方怎麼知道那桶是汽油?」、「汽油是否你準備要去和他們拼的?」、「你認不認識他們?知不知道他們是那家公司的?」之詢問,均以搖頭表示,參以死者於同年四月十日向儲有成僅借二萬元,加上利息亦不足三萬元,衡情儲有成等人不至為此即萌殺機。且儲有成等人當日進入沈永誠住處巷道至離開時,前後僅約三分鐘,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楠梓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號函敘(附於偵字影卷)在卷,因認死者生前有關遭儲有成等人潑灑汽油點火之陳述,容有可疑而不予採信。且本件火災原經高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勘查現場後分析研判:

⑴依沈永誠所述,案發當時其在一樓陽台(即大門內之玄關)被二位歹徒抓住,一位歹徒潑汽油點火之情形,與依現場一樓陽台各物品擺設情形所示,認未有沈永誠因遭人控制時之反抗、打鬥現象,及地面燃燒痕跡均集中於鐵門內側約×公分範圍,並未有汽油噴灑四濺跡象情形似有不合。⑵上開陽台地面燃燒痕跡集中於×公分範圍內,要至少容納三人(沈永誠及抓他的二人),且沈永誠身受百分之九十七灼傷需大量汽油,再由另一歹徒點燃汽油,極易造成沈永誠及歹徒身體、衣物及毛髮等灼傷,惟事後經法醫師勘驗儲有成等人身體、衣物等,卻未見有灼傷痕跡,亦有儲有成等人驗傷診斷書附於相驗卷足憑,此部分亦與沈永誠所述不合。⑶依儲有成等人偵訊中供述,其等下車後,儲有成在車上倒車,沈永誠進入屋內,並將鐵門關上,儲有成以外三人在屋外,楊吉祥叫沈永誠開門,沈永誠說等一下,約三至五秒後,發現門下流出液體,沈永誠把門打開,全身著火,並丟出一個黑黑的小東西,雙手打開好像要撲人的樣子,核與現場地面火勢燃燒方向情況未有不符。且鑑識中心人員採中性卡片數字刺激及區域比對法對儲有成等人是否向沈永誠潑汽油、點火進行測謊結果,均未有不實反應等由,而認不排除沈永誠未在外力控制下,自行潑灑汽油點火之情形,因對儲有成等人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上開處分書除參酌上情外,更以沈永誠曾積欠多筆債務而遭人追討之事實,已據其與丙○○於警方調查時證陳明確,且丙○○亦自承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數次與沈永誠談及離婚等情,證人即沈永誠鄰居吳志雄於警訊中亦證述沈永誠近來情緒不穩定,因太太要與他離婚,他平時都攜帶寶特瓶裝汽油防身之用等語,進而認定不排除沈永誠係因欠債及家庭因素而引火自焚之可能。

惟查上開警察機關、檢察官均僅就特定人即犯罪嫌疑人儲有成等人是否涉及殺人罪嫌而為調查、偵查進而判斷,況其判斷充滿「不排除」、「可能」等用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吳志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沈永誠攜帶寶特瓶裝汽油係供防身之用,則沈永誠對於身體遭受他人侵害尚知謀自救之道,足證其對生命之愛惜,何會無端興起自焚意欲甚或進而實施?況其積欠儲有成區區不足三萬元,參以其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遭他人以欠債為由強押時,尚知乘隙逃跑,並全家避居親戚家,且自備汽油防身,則於面對儲有成等人討債時,豈會頃刻間決意了結自己寶貴生命,顯與其愛護身體、珍惜生命之初衷有違。佐以吳志雄亦證述沈永誠告訴他夫妻與小孩尚住一起等語,俱見其無引火自焚之理。而沈永誠固自承尚積欠他人款項,然其中一筆五萬元,另筆亦僅四萬元,數額非鉅,以其任職於環保局,僅因十一萬元本金之欠款即起輕生之意,無論從個人動機或一般人之經驗,均難以說明,何況付諸行動。至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陳盟仁雖證述,救護沈永誠時,沈永誠曾說「不要救我」,然係於意識模糊下所言,此復經陳盟仁證述甚明,則是否確為其真意已值懷疑。再者,沈永誠既無輕易了斷生命之動機與必要,且對一位嚴重燒傷患者而言,或因灼傷之疼痛難忍而出於情緒反應,或擔心自己縱倖免於難,將來亦可能面目全非,須勞累家小,脫口而出,既是於情急、恐懼、無助當下所言,是否為其真意更非無疑。何況以此灼傷下(事後)之情急反應用語,如何憑以證明自備汽油之初(先前)即為自焚,或遇到債主儲有成(事中)即改變初衷而自焚?又丙○○雖曾與沈永誠言及離婚,惟夫妻間吵架難免,於爭吵中雙方情緒失控口出惡言,甚或要求離婚亦有之,如謂僅因吵架中要求離婚,即欲了斷自己生命,殆屬情緒極端失控甚或有精神上疾病者方有可能,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沈永誠有此問題,自難遽信其為此輕生。則就上訴人上開舉證,無論從主觀上動機或客觀事實,均不足以證明沈永誠有自焚之意欲與行為,上訴人就沈永誠係遭人逼債時自焚而死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未能就此權利障礙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可請求保險給付為可採。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為保險法三十四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十日,致與主文所載顯然有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保險人沈永誠係出於「自焚」之故意行為而亡故,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因而以上述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尚不生舉證責任分配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關於非不利於己上訴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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