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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鴻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蔡欽源律師
王歧正律師
被 上 訴 人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士通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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