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就其員工差旅費之申報,訂有「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該辦法歷次修訂,均為公告,且上訴人亦知悉該辦法,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多次違反該辦法,浮報差旅費,涉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經判處刑罰確定,雖該月浮報金額不多,但其嚴重違反忠誠義務,影響兩造間之互信關係,應認其情節重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自認,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係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浮報差旅費為由,予以解僱,此迭據兩造陳述在卷;而被上訴人雖曾陳稱「解僱理由係後來查到上訴人浮報差旅費,主要是違反當時四、五月的禁令」、「解僱主要是因為違反公司禁令規定」等語(原審卷㈢第二四六、二四七頁),惟此並非對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主張因伊不實申報差旅費而予解僱,並非事實,僅係藉口」乙節為承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為自認云云,未免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