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仁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五千三百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E704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33K+500至36K+100(頭社至鳴頭)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如有增減,由伊按承攬工程內容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詎被上訴人竟於施工期間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伊取消系爭工程之「購運填土及滾壓」,改依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且將廢方運棄及處理併案為之(下稱爭議工程),片面減少伊之工程款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又伊施工期間,政府禁採高屏溪砂石,致成本增加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元,被上訴人應予補償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三百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除於原審減縮請求給付二萬六千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分經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則均未據其聲明上訴,因未繫屬本院,爰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有權變更施工計畫,系爭工程施工後,發見挖方土方足為全部工程回填滾壓之用,乃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變更施工方法約定,就購運填土及滾壓,改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且將廢方運棄及處理併案為之,被上訴人土方工程部分,亦依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施作、完工、驗收。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可預料工程進行期間砂石價格可能上漲,該能預見之風險不能轉嫁於伊,自不得據以請求該砂石漲價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三百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雖不接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作成購運填土及滾壓改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之會議結論,但由兩造往來函文及上訴人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復內容將「34K+030至34K+250段現有土方開挖,運至33K+500至33K+870段作路基回填滾壓」,及其未能提出購土數量及支出金額之證明,所提訴外人李明得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棄土同意書,又始終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所載,提出經地方政府同意之證明,自不能認有廢方運棄之證明。又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兩造協調會作成系爭工程內土方挖填數量依合約需予平衡利用為原則,工作項目廢方運棄數量改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後,計算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數量原則之結論,上訴人原則上亦暫同意依結論事項㈠⑴~⑷項辦理估驗,但對結論內容仍有異議。該次結論更明確記載:「交流道部分之土方開挖使用事宜,經被上訴人說明目前本標現場所施工之土方開挖作業所挖之土方均做為本標填方路段之回填使用」,上訴人雖有異議,但由其未提出廢方運棄之證明,可見上訴人參加該日協調會時,因已實際依爭議工程內容施工,其並未反對爭議工程內容,僅對該次會議之結論內容有關廢方運棄數量減少之比例等計算方法有異議。且依合約約定,交流道之挖方應全部運棄,上訴人卻將挖方均為填方路段之回填使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其通知依爭議工程內容施工、竣工及驗收(一審卷㈠二二一、二二二頁),自非無據。另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所載,其路基(33K+500至34K+400段)挖方共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立方米,利用挖方回填滾壓者為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八立方米,其餘廢方須運棄及處理者為八萬七千三百十立方米。而上訴人自承其將路基段之挖方回填至33K+500到34K+030,且34K+030到34K+400段乃挖方路段,非填方路段,第一審法院送請土木技師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所採樣之四處位置為34K+260到34K+380段,屬挖方路段,毋需回填,故鑑定報告書記載該附表編號一至三有回填情形,該回填材料顯係上訴人為符合施工規範規定而經改良處理之礫石混合土壤,與事實不符,堪認上訴人實際業依系爭爭議工程內容施工,其於竣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仁工字第一○七號函表示未同意爭議工程內容,核非可採。再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函固載:「會議結論第二項更正為棄方應就地整平或填入行水區內之低窪地,不得運離行水區(填入高灘之低窪地,但不得填入深水槽,以免影響水流)」,且上訴人就近整地,將廢方堆置於橋樑工地現場之低窪地,惟系爭合約係約定將上開廢方運至非工地之棄土場,其既未將廢方運棄於合約約定之棄土場,其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失所據。又上訴人對交流道之施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調會時,亦係挖方回填,其亦自承交流道之土方有卵礫石,且可作拌合土壤處理而施工,具見上訴人有將交流道之挖方回填之情事,上訴人指其有將廢方運棄並購運填土,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爭議工程款,尚短付該工程款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一節,即非足採。其次,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上訴人展延工期均獲准而無逾期完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通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工,其施工期間依前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研商「高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會議,可知該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即已通知高屏縣砂石公會有關高屏溪即將禁採之範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砂石價格上漲前,已有五個月時間可預見砂石可能漲價,應可為因應措施。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議交通部所提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調整方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改隸交通部,故該調整方案尚不適用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既可預見砂石即將漲價,可為事先因應增加砂石之庫量,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砂石上漲之補償。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短付工程款及砂石上漲補償共五千三百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之同年十月二十日即已開工(見原判決一九頁),該開工日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上開協調會相隔達十四個月之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經施工相當之時日,則能否逕認其全按該協調會變更之爭議工程內容結論而施工?已滋疑問。且依上訴人先後於該協調會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九月十三日以仁工字第二二號、第二七號答復被上訴人之函文所載,不但直接表示不接受被上訴人與顧問公司所為「購運填土及滾壓」改為「利用挖方回填及滾壓」會議結論,並述及:「被上訴人來函指示依結論原則是否有違合約精神,並請被上訴人將暫停有關該工程之工作項目盡速予以計價」等情(分見原審卷㈠二九二、二九三頁),復於協調會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仁工字第一○七號函向被上訴人異議(見原判決一三頁),更自第一審起即一再主張工程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合約金額暨「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四、七點」,按實際驗收數量增減為結算,被上訴人執意不依合約辦理結算,實已構成違約,似見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變更土方運用計畫。原審遽以上開理由臆斷上訴人未反對系爭爭議工程內容,並認其實際依其變更之內容施工,亦有可議。又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調會結論㈡載明:「承商(上訴人)原則上暫同意依結論事項㈠⑴至⑷項辦理估驗,惟承商對結論內容仍有異議」云云(分見原審卷㈠二九八、二九九頁),該「原則上暫同意..估驗」之真意為何?倘指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俱以爭議工程內容為準,何以於「同意依結論事項㈠⑴至⑷項辦理估驗」之前冠以「原則上暫」等字,復於其後另加「惟承商對結論內容仍有異議」,該異議是否即對變更土方運用計畫不同意?該「原則上暫同意估驗」是否僅係暫時同意估驗計價付款而已,上訴人並未因之捨系爭合約第五條之合約金額(如有增減依其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及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所載之標準?自有待澄清。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復被上訴人之函文雖提及「34K+030至34K+250段現有土方開挖,運至33K+500至33K+870段作路基回填滾壓」云云,但未述及該挖方回填之土方數量,而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所載,其路基(33K+500至34K+400段)挖方共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立方米,利用挖方回填滾壓者既僅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八立方米,其餘廢方須運棄及處理者為八萬七千三百十立方米(見原判決一一頁),該函似指其仍依原系爭合約之路基部分而施作土方。果爾,則能否逕摭拾上訴人該函之片斷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其已同意並按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調會之結論而施工,尤非無再一步推求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曾指稱: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被上訴人之函件所載,有關路基、交流道挖方路段其土壤為劣質或極劣質,不宜直接當作路基填方材料,如依被上訴人恣意變更之方法將挖方全部用於填方,其搬運、翻曬改良及堆積,自比本地段之利用挖方回填增加成本而超過運棄另購土之費用。且橋樑部分,伊已依被上訴人函載,填入高灘地之低窪地,但不填入深水槽,即將「廢方」運棄高灘地之低窪地,與合約約定並不相違。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將全部挖方為利用挖方回填滾壓,豈不成將多餘土方填築於深水槽而影響水流?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變更為利用挖方回填滾壓,殊屬矛盾,伊堅持應按原合約「廢方運棄及處理」等語(分見原審卷㈡一八九~一九一頁)。原審未逐一詳予斟酌,恝置該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於不顧,殊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論及「依合約約定,交流道之挖方應全部運棄,上訴人卻將挖方均為填方路段之回填使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其通知依爭議工程內容施工、竣工及驗收(一審卷㈠二二一、二二二頁),自非無據」(見原判決一○頁),該「一審卷㈠二
二一、二二二頁」乃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僅提及上訴人事實上土方部分,已依新計畫改為利用挖方回填滾壓,並已完工驗收),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合約有關土方驗收之約定,除於「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就挖方成分及棄方數量為約定外,別無其他查驗憑證之約定,「借土之購土憑證」、「棄土之付費憑證」均非約定之驗收項目,亦非報備之事項,伊自無提示該購土及棄土付費憑證之義務,且未見被上訴人要求伊補足某部分施工計畫之糾正指示云云(見原審卷㈡一八九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迄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㈤圖示,挖方路段回填如有挖築排水溝工程,溝外仍須回填整坡,並非土方挖方路段即完全毋需回填,復依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
㈤及附件五所載,取樣地點本即為「地下湧水坍塌砥歷經二年、變更設計加深水溝」地段之溝外坡地。乃原審未遑注及,徒以鑑定報告書四處採樣位置為34K+260到34K+380之挖方路段毋需回填,竟認該報告書記載附表編號一至三有以礫石混合土壤之回填情形與事實不符,不免速斷。究竟上訴人就本件路基、橋樑、交流道土方部分之挖填、運棄及購運,實際上有無依上開協調會變更之系爭爭議工程內容施工,攸關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及被上訴人是否短付工程款,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查兩造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即簽訂系爭合約,原審復認定砂石價格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之後飆漲,則上訴人請求砂石漲價之補償部分,是否不得援用上述情事變更之原則?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議交通部所提之上開調整方案所載,顯認砂石價格上漲得為物價之補償(見一審卷㈠二○九~二一六頁),則能否因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改隸交通部,遽認其不適用於上訴人?均非無疑。又原審雖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預見砂石將漲價,但其有無自是日起囤積砂石之義務,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徒以其未事先因應並增加砂石庫量,即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