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律師
- 496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伊及伊兄謝慶河所有坐落重測前台北縣蘆洲市○○○○○段一八一之三地號、一八一之六地號、一八一之一0地號(重測後依次編為民權段四四六地號、四四五地號、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一三三巷三七號、三七之一號(已依序整編為民族路三四三號、仁愛路一六七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租期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經法院公證。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伊及謝慶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其已買受系爭房地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搬遷。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伊及謝慶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謝慶河已將其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已不得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謝慶河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為無權占有,惟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遭徵收,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時,應予扣除。且伊於租期屆滿後,仍給付租金五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保證金五十萬元,均得為抵銷。況被上訴人已聲請對伊執行三百二十三萬元之違約金並受償完畢,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謝慶河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行搬遷,而謝慶河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慶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備忘錄僅屬預約性質,難謂已成立買賣本約,上訴人即不得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金三百二十三萬元(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按每月九萬五千元計算),並全部受償完畢,惟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固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強制執行違約金,與本件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不一,上訴人不得以已支付違約金而免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行為損害之義務。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除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為五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均未逾時效。次查,系爭租賃標的物中之四四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徵收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而系爭房地現值三千九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原約定租金為每月九萬五千元,而四四四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五元,按比例計算四四四地號土地之租金應為每月一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扣除該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八萬四千二百十三元,自租期屆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計三十四個月又四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匯款計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與謝慶河,應認於該金額範圍內已為清償;另上訴人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損支出修繕費六萬五千元,亦得為抵銷。至於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保證金五十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所謂交還房屋解釋上當指上訴人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後交還房屋,否則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即得拒絕返還該保證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時,已將之回復原狀,自不得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不得以保證金為抵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上開損害額扣除前述已受償之金額及經抵銷之修繕費用後之餘額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既為原審所確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返還租賃物所得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倘該約定之違約金已經受償,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滿足,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而系爭租約約定「按房租一倍計算違約金」,其真意究以每月九萬五千元或每月十九萬元為違約金計算標準,攸關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受滿足清償,原審未適當闡明並使兩造充分提出攻防方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為清償或抵銷後餘額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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