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申 ○ ○
- 訴訟代理人
- 許 卓 敏律師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建 民律師
- 上訴人
- 戊 ○ ○
己 ○ ○
庚 ○ ○
辛○○○
壬 ○ ○
癸 ○ ○
子 ○ ○
樓之2
(上列四人為盧萬長之承受訴訟人)
丑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南鎮○○街30號
寅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19號
卯 ○ ○ 住同上段253巷13號
辰 ○ ○ 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南鎮○○街28號
巳 ○ ○ 住同上鎮○○里○○街5號
(上列一人為王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午○○○ 住同上鎮○○路27號
未 ○ ○ 住同上鎮○○街215號
(上列二人為方春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丁○○、乙○○、甲○○四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上訴人辛○○○、壬○○、癸○○、子○○、己○○、庚○○、戊○○、丑○○、巳○○、寅○○、卯○○、辰○○、午○○○、未○○等十四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申○○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五九五號(下稱第五九五號)建面積○‧○六四五公頃土地屬伊與對造上訴人戊○○、己○○、庚○○、寅○○、卯○○、丙○○、甲○○、丁○○、乙○○、辛○○○、壬○○、癸○○、子○○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坐落同段第五八五號(下稱第五八五號)建面積○‧○三三七公頃土地屬伊與對造上訴人戊○○、己○○、丑○○、巳○○、庚○○、寅○○、卯○○、辰○○、未○○、午○○○(訴訟繫屬後贈與訴外人謝昌合,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甲○○、丁○○、乙○○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准將系爭二筆土地為變價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辛○○○、壬○○、癸○○、子○○、己○○、庚○○、丙○○、甲○○、乙○○、丁○○、戊○○、辰○○、未○○、午○○○、丑○○、巳○○則以:系爭土地上皆已建築房屋,若予強制分割,所費不貲,且喪失土地經濟價值,傷及街坊親誼之和氣。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向對造上訴人申○○之祖父方皮購買,當初購買土地時,方皮已將土地位置分配完畢,分管在先,伊請求照占有位置分割。除辰○○、未○○、午○○○請求給予適當判決外,其餘共有人均贊成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價結果分配。另上訴人寅○○、卯○○則以願就分得土地與申○○保持共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以原物分割並命以金錢為補償,無非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申○○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毗鄰,第五九五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出入通道以文元街為主,除東側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外,其餘土地上有辛○○○、壬○○、癸○○、子○○、己○○、庚○○、戊○○、丙○○、甲○○、乙○○、丁○○等人之房屋;第五八五號土地略呈梯形,出入通道以光復街為主,土地上有申○○、寅○○、卯○○、辰○○、午○○○、未○○、丑○○、巳○○等人之房屋,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而申○○、寅○○、卯○○三人,丑○○、巳○○二人,辰○○、午○○○、未○○三人,丙○○、甲○○、乙○○、丁○○四人,就其等各自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位於斗南鎮都市計畫商業區內及上開情狀,認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相等,其價格有所差異,自應以金錢補償。經審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研執字第○八一○號函附鑑定報告之內容,認其鑑價之依據忽略了系爭土地距離主要道路文元街之遠近、商業行為等影響地價之因素,其所評估之價格,尚非公允,不足為採。另依據內政部發行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九十四年三月交易價格簡訊之成交案例,即土地標示為南昌段一○八九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商業區,臨十五公尺中山路,基地寬度四點八公尺、深度二六點五公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成交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為七萬八千七百元,每坪為二十六萬元。查中山路為斗南鎮○○道路之一,商業行為濃厚,交易熱絡;而第五九五號土地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臨十一公尺文元街,基地寬度約二十點五公尺、深度約三十一公尺,都市計畫住宅區,附近有市場及商場,商圈活動頻繁。考量交通狀況、使用強度、商業行為、公共設施興闢及地理環境等因素,與上開案例比較推估第五九五號十八公尺路線價市價約每坪二十五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十八公尺外地價推估為每坪十五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
至第五八五號土地推估市價,則依第五九五號之推估市價再行推估:即第五九五及五八五號土地,其九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第五九五號每平方公尺為五萬三千四百元,第五八五號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比例為一比零點五二,依上開第五九五號臨路十八公尺內推估之市價一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可推估第五八五號市價為一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
第五八五號土地無臨路超過十八公尺部分,故無路線價與非路線價之分,惟仍有臨路與非臨路之分,非臨路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扣除非臨路部分即為臨路部分之總價。爰據此計算命兩造各人互為提出差額補償金及受領補償金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五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人,原審雖命系爭二筆土地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提出超過其應分配土地之價額為補償,惟係判令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共同補償,而非判令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給付各應受補償之金額,依上說明,即有未合。且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互相補償之金額,究竟何人應給付何人多少金額,並不明確,而難以執行,亦欠妥適。而以原物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既有可議,原物分配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辛○○○、癸○○、壬○○、子○○四人所分得之土地,雖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該四人是否於第五九五號土地分割後,就其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關係,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依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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