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 LIMITED NAV.CO.LTD.) Haifa 31016, Israel 法定代理人 丙○○○○ ○○○○○ ○ ○○○○○ ○○○○○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木(即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 LIMITED給付新台幣六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六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六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由林進春變更為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木),並經其訴訟代理人楊思莉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復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又該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 甲○○ ○○○○○○○○○○ ○○○○○○○○ ○○○○○○○ LIMITED (下稱Z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Dr. Yoram Sebba 變更為丙○○○○ ○○○○○○○○○○○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Z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訴外人台灣博斯特有限公司(BOBST TAIWAN LTD. 下稱台博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訴外人 TRANS WAGONINT'L Co.,LTD.(華泓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代理,向Z公司之台灣代理商新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及另一代理商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訂艙位,出口一批全自動軋盒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預計自基隆運至紐約,交由Z公司運送。嗣台博公司依約將該批設備送至與Z公司締有櫃場合約之中櫃公司,其中編號第一、三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裝載於第 SCPU0000000號平板櫃。而中櫃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批設備運往基隆港碼頭,以裝運至預定之承運船舶ZIM ASIA輪,詎其受僱人以抓舉式起重機吊起該平板櫃時竟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吊起後摔落受損,台博公司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伊為該批設備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台博公司上述金額,並受讓台博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縱令台博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華岡公司非Z公司代理人,台博公司亦為系爭貨物之占有人,華岡公司則為台博公司之承攬運送人,中櫃公司仍侵害台博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占有利益等情,伊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Z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給付伊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求為命中櫃公司給付伊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Z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請求Z公司給付六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請求華岡公司、中櫃公司給付均六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Z公司則以:伊與台博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對伊請求顯非正當。台博公司又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上訴人,且台博公司就系爭貨物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顯屬無效,上訴人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求償權。縱認伊為運送人,上開貨損發生在中櫃公司之貨櫃場,伊與中櫃公司亦無僱傭關係,無須對貨損負責。而貨損發生在倉庫堆置階段,依單一說理論,應適用海商法。系爭貨物摔落受損後,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台博公司對伊之運送契約請求權已罹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消滅時效。本事故僅毀損一櫃,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應以一件九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即令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可採。況台博公司未標示重心、未妥善固定貨物、裝櫃作業不當及貨損發生後輾轉運送而擴大損害,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華岡公司以:伊受台博公司之委託為承攬運送,並非Z公司之代理公司,亦未代表該公司與第三人為任何法律行為,無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命伊與Z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未裝船即遭台博公司解除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之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中櫃公司以:台博公司未因本事故受有任何損害,該貨損係台博公司過失所致,伊無過失。伊縱有過失,台博公司對起重機司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況上訴人未扣除折舊,虛列賠償金額。台博公司復於貨損發生後輾轉運送,造成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Z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台博公司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訂艙單、商業廣告、櫃場使用合約書、歷次公證報告、保單、函、請款通知、紀錄單及交易報告等可稽。台博公司為瑞士博斯特公司(下稱瑞博公司 )在台灣之子公司,瑞博公司與訴外人 COSA LIEBERMANNTAIWAN LTD. 訂立權利轉讓契約,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委請台博公司會同該COSA公司至唐京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回系爭機器,並告知台博公司系爭機器已售與美國博斯特公司(下稱美博公司),指示台博公司辦理出口至美國相關事宜,此經向台博公司查詢屬實,核與中櫃公司提出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相符。上訴人主張中櫃公司僱用之司機欲吊載系爭機器至Z公司輪船時,自高處摔落致系爭機器受損,固為中櫃公司所不爭,惟系爭機器係瑞博公司所有,非台博公司所有,台博公司就系爭機器並無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而台博公司占有系爭機器之目的僅為出口至美博公司,對系爭機器並無使用、收益權,故系爭機器受損,其受害人為瑞博公司,台博公司並無所有權或占有利益受損,台博公司對中櫃公司無從以所有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中櫃公司賠償損害。又上訴人所請求者乃系爭機器受損之修護費或機器減損價值之損害,並未證明台博公司之占有受有如何損害,其以台博公司之占有被侵害請求賠償,亦不足採。又八十五年間Z公司係委任新隆公司為在台船務代理,新隆公司以Z公司代理人簽發訂艙單,其效力及於Z公司,Z公司應為本次運送之運送人。至系爭訂艙單所載託運人TRANS WAGON INT'L Co.,LTD. 係華泓公司英文名稱,所稱「O/B」乃指「on behalf of」 ,係「為某人之利益」之謂,而非「代理某人」(AS AGENT)之意,是依訂艙單所載文義,該運送係「華泓公司為台博公司而為託運人」,而非「台博公司由華泓公司代理而為託運人」。且華泓公司與華岡公司之營業所、電話均相同,華岡公司殊無以與自己為運送人Z公司代理人簽立訂艙單,又以華泓公司為託運人之必要,上開運送應係台博公司與華岡公司接洽運送事宜,而由華岡公司以關係密切之華泓公司名義,為台博公司之利益,與新隆公司代理之Z公司訂立運送契約,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華泓公司與Z公司,中櫃公司為Z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輔助人,台博公司與Z公司間即無直接運送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華岡公司代理未於我國登記之Z公司簽發訂艙單予台博公司,台博公司與Z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系爭機器受損,台博公司得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Z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代位台博公司請求Z公司與華岡公司連帶賠償,即不足採。華岡公司雖以華泓公司名義為該運送之託運人,惟華岡公司自認己係承攬運送人,自應由華岡公司負承攬運送人之責,華岡公司以其關係企業華泓公司名義,為台博公司選定Z公司為運送人,台博公司將機器裝載後運送至Z公司指定之中櫃公司貨櫃場時,貨物並未損害,Z公司為國際知名貨運公司、中櫃公司為國內知名貨櫃場,華岡公司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有關事項,未怠於注意,亦無須依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又占有係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並設有保護之規定,倘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查訴外人台博公司受瑞博公司委任取回系爭機器辦理出口,嗣就受委任運送而占有之系爭機器向上訴人投保,並委託被上訴人華岡公司(以華泓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Z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中櫃公司為Z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輔助人,系爭機器於中櫃公司所僱用司機吊運時因平板櫃掉落地面而受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對於台博公司受瑞博公司委任取回、運送而占有之系爭機器如有侵害之情事,是否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即值斟酌。乃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台博公司並無所有權或占有利益受損,對於中櫃公司無從以所有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嫌速斷。次查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與運送有關」,迨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經修正為「與承攬運送有關」,徵諸修正之理由載及「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中間責任,後者為事變責任」,則該法文修正前後,關於承攬運送人就免責事項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否尚屬有間,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稽諸民法債編施行法所定,修正後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又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上開運送契約之訂立與系爭貨物之毀損均發生於上揭法條修正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華岡公司倘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即應由華岡公司就「運送有關之事項」(例如中櫃公司受僱人裝卸系爭貨物),並未怠於注意,負舉證之責,始得主張免責。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遽謂:華岡公司雖為承攬運送人,惟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有關事項,未怠於注意,無庸就系爭機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有可議。又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倘認華岡公司非屬Z公司之代理人,惟華岡公司亦自認其為承攬運送人,並收取未含稅之運費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則華岡公司未實際運送而將貨物託交其他運送人,並送交中櫃公司貨櫃場為保管、吊裝之作業,亦應認中櫃公司係華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華岡公司仍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並與中櫃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承攬運送人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華岡公司亦應向運送人Z公司求償並將賠償物交付委託人台博公司,否則仍無從解免其賠償之責等情(見原審二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此與華岡公司有無向運送人Z公司求償或將賠償物交付台博公司乃至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台博公司?以及台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得經上訴人理賠後移轉予上訴人俾向Z公司請求,均有關聯。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