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 上訴人
- 泰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姜鈺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點對點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編號TS-920113P01、TS-920128P01訂貨合約分別向伊購買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及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一套,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九百四十五萬元。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交貨,並完成安裝試車,惟上訴人僅給付伊五百九十五萬元,尚欠三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共向被上訴人購買三批機器,本件係第二批及第三批買賣。被上訴人前以解散為由,由其負責人及股東與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履約責任協議書,協議本件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楊成富承擔,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又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曾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六百九十五萬元,而非五百九十五萬元。再本件買賣及之前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購之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之價金。且伊因此遭客戶索賠美金二十一萬零三百十三元,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向其購買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及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一套,價金各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九百四十五萬元,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交貨,並完成安裝試車,惟上訴人僅給付五百九十五萬元,尚欠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合約、送貨單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股東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之履約責任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之上開機器,及之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購之第一批機器即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除一年保固期外,日後相關零件供應事宜,於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後,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楊成富接續處理,若楊成富未能履行此義務,應賠償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李振山及甲○○應負連帶責任。證人楊成富於原審復證稱:伊有簽履約責任協議書,以後被上訴人公司解散,無人服務,由伊負責安裝、試車、維修,但無權收取價金等語。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之機器於履約責任協議書簽訂後,既均改由楊成富負責機器之安裝、試車及維修,而楊成富並無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足見楊成富僅承擔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而非屬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自仍保有受領本件買賣價金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等語,為無足取。次查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付款之方式為: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或百分之二十定金(即九十萬元)外,餘款俟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惟依上開履約責任協議書所示,本件買賣機器之安裝、試車及維修,既已改由楊成富負責,上訴人即不負上開義務。且證人楊成富於原審復證稱:伊有去北京安裝、試車,但各該機器已由北京客戶依伊交付之圖說自行安裝、試車完畢等語。足見系爭機器確已完成安裝並試車完畢。至上訴人所稱上開機器試車後有瑕疵,伊之客戶拒絕付款,並扣款美金二十一萬零三百十三元一節,縱然屬實,亦僅屬楊成富應對之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要與安裝、試車無關,上訴人不得據以拒付價金。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係清償第一批機器之價金,其抗辯係清償本件之價金,亦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履約責任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之系爭機器,及之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購之第一批機器即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除一年保固期外,日後相關零件供應事宜,於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後,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楊成富接續處理,未約定楊成富應負責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有履約責任協議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三六頁)。原審遽謂依上開履約責任協議書,系爭機器安裝試車之義務已改由楊成富負責,被上訴人不負上開義務,已有可議。次查楊成富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北京,但伊未安裝,是北京方面自己安裝的,試車後有問題,未調整好伊就回台灣,沒有完成試車等語(見原審卷七四頁以下)。原審竟謂楊成富證稱:系爭機器已完成安裝並試車完畢等語,認定系爭機器已完成安裝及試車,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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