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上 訴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等五座隧道改善工程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雙方就混凝土之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商議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上開工程已全部竣工,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所提供之混凝土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將該工程中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下稱慶豐工程行),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又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或送貨之地址,而慶豐工程行向伊訂貨時亦未表明其非代表被上訴人,縱令上開混凝土確非被上訴人所購,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本於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已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價,伊將上開工程中部分工程交與慶豐工程行承攬施作,而於慶豐工程行施工期間,則由該工程行之工地主任盧俊文自行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且混凝土運至工地時仍由盧俊文簽收,嗣後上訴人將送貨單、請款單送至施工地點,再由慶豐工程行開具支票付款。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有交易往來,除上訴人所請求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之貨款外,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付款,並按比例扣留保留款。況兩造曾於九十二年間進行對帳,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退還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零八元與上訴人,倘伊確有欠款,上訴人自更不可能於對帳時對系爭貨款置之不理。另送貨單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伊確認,且上訴人於送貨之前,盧俊文已表示係為慶豐工程行叫貨,貨又由盧俊文簽收,自難以該送貨單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依據。又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叫貨並付款,始終均以本身名義為之,未表示代理伊訂約,亦無代理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即「第三號隧道前後」工程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二千萬元,工程承攬之性質係「含工帶料」,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總價二千零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之混凝土,惟實際金額以「實際出貨量」計價,交貨地點為上開工地,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口頭或書面通知之日期配合交貨,有工程材料合約書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盧俊文於第一審證稱:慶豐工程行承包被上訴人隧道工程之尾期工作,承包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中旬,雙方訂有合約,合約係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李朝成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訂,訂購混凝土均係由其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撥打電話時,均係向上訴人陳稱此處為大華三號隧道工程工地,央請上訴人運送混凝土至該工地;混凝土送到時,亦係由其簽收,上訴人知悉係慶豐工程行訂購貨物,亦知慶豐工程行為被上訴人下包;至混凝土貨款之請領,係上訴人送交貨物後,央請司機將送貨單及請款單送交伊,再由慶豐工程行負責人及其妻按月向伊拿取單據而為處理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工地主任何鴻昌於第一審證稱:慶豐工程行為被上訴人下包,混凝土則為上訴人所提供,於九十一年五月後均由慶豐工程行訂購貨物,並由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盧俊文簽收等語,復有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參。是系爭混凝土確由慶豐工程行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且上訴人將貨物即混凝土送至工地時,亦係由慶豐工程行所屬人員自行受領,堪認上訴人於慶豐工程行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際,已知訂購者為慶豐工程行。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均有混凝土之交易往來,且除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外,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向上訴人所購混凝土價款,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付款,並按約定之比例扣留保留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長期間又均以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貨款,此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其所提出之支付上訴人帳款明細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函附支票明細表各一份、支票影本共三十三張為憑,亦經證人高來福證述,足見系爭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況兩造間前曾於九十二年間進行對帳,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退還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零八元與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對帳過程未對系爭貨款一併收取或請求會算。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確已出貨總價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混凝土至前開工地,並收受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即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依次為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已兌現)、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退票後已由被上訴人以同額支票代償)、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已退票),憑為貨款之支付,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客戶出貨日報表、支票及支票存根佐參,兩造又不予爭執。系爭混凝土若非慶豐工程行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豈願任意收受與其並無業務往來且不知信用是否良好之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且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以確保系爭貨款受償之理。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上開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支票予上訴人,並非基於買賣系爭混凝土之貨款而為給付。兩造就工程所需混凝土之買賣係約定數量、單價、總價及「依實際出貨量計價」,另又約定交貨地點、期限、付款方式驗收條件等,惟並無「交易期間」之約定。兩造是否簽訂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該工程材料合約書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兩造間曾經簽訂此合約書遽認被上訴人應有基於此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之認定依據。另前開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雖記載「正佳營造」,惟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乃上訴人自行登載者,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自亦難僅憑該送貨單資為系爭混凝土即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證據。被上訴人於將工程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承作後,縱令未通知上訴人,且未變更兩造之契約或送貨之地址,然仍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情形有間。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縱令確未表明其非代理被上訴人,亦與積極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情形未合,遑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及對帳單固載明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自行記載,非被上訴人或慶豐工程行所記載,自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慶豐工程行,或有知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認定依據,自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況系爭混凝土原係慶豐工程行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自無代理行為之存在可言。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代理情形,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等所衍生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高來福證稱:「(問:慶豐公司(指慶豐工程行,下同)與泉豐公司(指上訴人,下同)有無業務往來?)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何鴻昌證稱:「(問:慶豐公司是否有與泉豐公司簽約購買預拌混凝土?)沒有」,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盧俊文亦證稱:「(問:慶豐工程行與泉豐公司就預拌混凝土的供應,有無簽約?)我不知道」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三五、六五、二三八頁),倘所證非虛,則能否謂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就該混凝土之供應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論及各該證人如上證言是否真實可採,遽謂系爭混凝土係慶豐工程行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洽。次查證人盧俊文復證稱:「我們向泉豐公司叫預拌混凝土都是由我本人打電話向泉豐公司叫貨,我打電話的時候,都是跟泉豐公司說,我這裡是大華三號隧道工程工地,請他們送預拌混凝土到這個工地來」、「(問:你向泉豐公司叫預拌混凝土的時候,有沒有表明你是慶豐工程行的人,要叫他們送貨過來?)沒有,我們叫預拌混凝土的時候,都是跟廠商說我們是哪一個工地,避免廠商送貨送錯地方,電話中並沒有說是慶豐工程行叫預拌混凝土」、「(問:你叫貨的時候,泉豐公司怎麼知道哪一家公司叫貨的?)我叫貨的時候,泉豐公司知道我們是慶豐工程行叫貨,但是他們也知道我們是正佳公司的下包,所以他們才願意出貨給我們,而且我叫貨的時候,他問我是不是隧道工程那邊的工地,我說是,他才出貨給我」(見一審訴字卷二三六至二三八頁)。果係如此,盧俊文叫貨時並未表明其係慶豐工程行之人員,電話中亦未言及係慶豐工程行叫預拌混凝土,上開證言又未證及盧俊文係以慶豐工程行之名義訂購該混凝土。可見上訴人僅知慶豐工程行為被上訴人之下包而仍出貨予被上訴人,故於送貨單客戶名稱欄均填載為「正佳營造」即被上訴人,盧俊文簽收後亦從未表示異議,則盧俊文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上訴人叫貨及簽收之行為是否全無代理被上訴人為買受之意思及代理行為之外觀,洵非無疑,故能否據此即謂盧俊文多次叫貨並行簽收係以慶豐工程行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非無探究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又查證人何鴻昌另證稱:「(正佳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慶豐工程行以後,正佳公司是否有工作人員在現場?)有,就是我,當時因為慶豐工程行說他們要自己給付預拌混凝土的費用,所以混凝土出貨送到工地以後,都是由慶豐工程行的人簽收」(見一審訴字卷六五頁),是盧俊文於上訴人就上開客戶名稱欄明載「正佳營造」之送貨單上為簽名收受貨物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何鴻昌如在場知悉迄無異議,則得否謂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知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尤屬可疑。原審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及對帳單固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然此乃上訴人自行記載,難謂被上訴人有知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