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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許澍林蘇清恭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許澍林蘇清恭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

  • 上訴人
    安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上 訴 人 安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09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戊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乙 ○ ○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中 臣律師 黃 錫 耀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17號 甲 ○ ○ 住同上市○○路○段108之2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即㈠乙○○與丁○○連帶、㈡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連帶、㈢安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丁○○連帶)給付,及安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安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向伊自稱該公司係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元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高雄辦事處,並交付元富公司之開戶文件由伊簽署而分別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且由甲○○委任訴外人葛開雲、張麗貞,丙○○○委任訴外人林傳峻,分別代理伊向元富公司為委託期貨買賣及交割等事宜,伊並分別於同年十月、七月間各匯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至所開設帳戶供買賣。詎元富公司之營業員即上訴人乙○○明知安聯公司或丁○○並非伊所授權之代理人,竟與丁○○勾結而接受其下單操作,且違反期貨買賣相關規定,於成交後或收盤前始商議如何拆單而利用伊等帳戶為沖銷,甚且於明知保證金不足時仍為交易,及未保留交易電話錄音紀錄。嗣各該帳戶在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終止授權時,僅各餘一百零六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致丙○○○損失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甲○○損失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命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丙○○○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甲○○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暨元富公司就乙○○、安聯公司就丁○○應給付之上開本息,分別與乙○○、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未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請求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丙○○○其餘上訴及命其對甲○○上開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元富公司、乙○○則以:被上訴人固僅分別授權林傳峻、葛開雲及張麗貞為其代理人,惟張麗貞當時係任職於安聯公司,而林傳峻、葛開雲操作之地點則與丁○○相同,其等擔任甲○○及丙○○○之代理人,均係安聯公司所指定之操作人員,且未就操作事宜與各該委任人有任何聯繫,則被上訴人授權對象應係安聯公司及丁○○,且丁○○代理交易期間,元富公司均有將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寄交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知悉,丁○○自非無權代理,伊等依丁○○之下單為交易,自屬有據;縱認丁○○並無代理權,被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後,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有表見代理適用。另被上訴人就乙○○與丁○○間如何勾串「盤後拆單、場外沖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損失係正常交易中應負擔之盈虧,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安聯公司、丁○○則以:伊等對外從未聲稱為元富公司之高雄辦事處,開戶文件係因業務上之便利而由元富公司提供置放,丙○○○係經由訴外人陳淑芬介紹而同意委由伊代為操作;而甲○○係經伊公司業務人員即其外甥女陳宛郁完成開戶,且已告知由伊代為操作,均非無權代理,自不得指因正常交易之虧損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等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丙○○○前開勝訴及廢棄被上訴人甲○○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丙○○○之其餘上訴,及命其對甲○○為前開給付,係以:按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期貨商不得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而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亦為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一條立法授權所頒定之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從事期貨買賣時,期貨交易如非本人而係委任代理人為期貨交易行為時,該委任行為即應以書面為之,以確保其委任之真實性,此從期貨交易之性質係以電話下單,報知帳號之方式,交易雙方係經由期貨商為撮合交易,並未實際接觸等情觀之,此項規定自有其強制及正當性,故如未取得書面授權者,即不得代為從事期貨交易,其所為交易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查被上訴人丙○○○於向元富公司開戶後,就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契約及辦理交割等事宜,係書立授權書委任林傳峻代為處理,而甲○○則係書立授權書委任葛開雲、張麗貞代為處理,有其開戶資料及各該授權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而林傳峻、葛開雲均未再另以書面授權安聯公司或丁○○等他人操作,亦經林傳峻、葛開雲證述明確。張麗貞雖係受甲○○書面授權之人,但依其證言則係因受僱於安聯公司,並依葛開雲之指示為操作,屬葛開雲之助理,可見其亦未再授權丁○○為操作,而丁○○就其並未取得丙○○○、甲○○之書面授權乙節,並未爭執,則丙○○○、甲○○主張丁○○未取得書面授權而代為操作,係屬無權代理,堪認為真實。若謂此類授權不以書面為要件,則上開期貨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主管機關又如何監督管理?期貨商又如何確認其進行交易之對象是否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在辦理開戶時既已填具授權書之書面方式表示授權林傳峻、葛開雲、張麗貞代為下單操作,即已明確表示其授權之對象及授權之方式,對非經其以書面同意授權者,自無從逕行推認其亦有同意授權之意思,否則該書面即失其意義,且元富公司亦無從確知何人始為合法之代理人,故丁○○如欲自行操作時,自可向被上訴人為說明並取得書面授權,以確認其有權代理之資格,乃其既未能取得授權書即行下單操作,則所辯被上訴人均已知悉並同意,即屬無據,況葛開雲已證述不認為係受安聯公司或丁○○之指示為操作,而表示係自己決定操作(林傳峻則證稱未曾為丙○○○操作過),則上訴人抗辯授權不以書面為要件及被上訴人均已知悉且同意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張麗貞雖曾證稱甲○○係授權安聯公司操作,但其同時證稱並不認識甲○○,亦不清楚甲○○是否知道授權安聯公司操作,所為證言已有前後矛盾,且其自陳與丁○○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難免因偏袒丁○○而較為薄弱,且與葛開雲之證言不符。另證人陳宛郁、陳淑芬均否認為甲○○及丙○○○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否認就期貨買賣有同意其等為代理人,自無從因其在安聯公司任職或領取佣金,即認其等亦知悉實際由丁○○下單操作,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均知悉及同意授權丁○○或安聯公司下單操作,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丁○○或安聯公司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下單操作,復為乙○○所自陳,而乙○○明知丁○○非具有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仍受其委託交易之行為,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處分命元富公司停止乙○○六個月業務之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元富公司及乙○○而言,丁○○所為之下單操作,係屬無委任書之無權代理,應甚明確。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期貨交易與元富公司間,除有開戶資料及授權書等文件之交付外,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送交元富公司之授權書上既僅指定林傳峻、葛開雲及張麗貞為代理人,並無授權丁○○或安聯公司亦得下單操作之權限,則被上訴人顯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或安聯公司之情事,自無從成立表見代理。再者,元富公司雖有將期貨交易明細送交被上訴人,然該項明細僅為交易結果之告知,並無從使被上訴人知悉係由何人代為下單操作,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係由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又乙○○縱曾與陳宛郁間有交往聯絡,亦無從因乙○○與陳宛郁之朋友關係,及陳宛郁為甲○○之外甥女,並代甲○○辦理開戶等手續,即認甲○○亦已知悉丁○○代為下單操作。且乙○○亦表示未曾與陳淑芬或丙○○○聯絡過,則丙○○○亦無知悉丁○○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況元富公司及乙○○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均明知不得接受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為期貨交易,而下單操作之丁○○並未取得委任書,則元富公司及乙○○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丁○○未取得授權書而下單操作,乙○○明知丁○○無委任書而仍接受其下單操作,則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為共同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丁○○係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受被上訴人授權,逕以其二人代理人之名義為期貨交易,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安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為元富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期貨交易業務時,明知丁○○並無代理人之資格,而仍接受其為被上訴人下單操作,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侵權行為,元富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即交易虧損期間,均係由丁○○向乙○○下單操作,兩造均同意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以上開差額為據,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然因丁○○與安聯公司間,乙○○與元富公司間,丁○○與乙○○間,就上開損害雖各應連帶給付責任,但安聯公司與元富公司間,就上開賠償責任,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請求元富公司與安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尚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與乙○○連帶賠償丙○○○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連帶賠償甲○○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安聯公司應與丁○○,元富公司應與乙○○,就上開金額為連帶給付,安聯公司與元富公司就其給付金額,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係規定,期貨商不得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並未限於書面授權,當無排除書面外授權之情形。查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雖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然期貨商負責人或業務員違反上開規定者,僅係應依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處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如期貨商負責人或業務員與其客戶已約定得由第三人於其帳戶買賣期貨,則該客戶縱未出具委任書,因允由第三人買賣期貨,係基於雙方約定所為,對於該客戶不能謂有違約情事,其業務人員所為亦難謂係不法之加害行為。原審未查明於此,即認應有書面授權始可代為操作買賣期貨,尚有未洽。次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授權書所載,丙○○○係授權林傳峻,甲○○則授權葛開雲及張麗貞,辦理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契約及辦理交割事宜(見一審卷第二一、三一頁),惟上開被授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互不認識(見一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九、二一四頁),已欠缺一般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復載:「……安聯公司……交付元富公司之開戶文件……(伊)並『依言』開設期貨交易帳號……且委任訴外人林傳峻(葛開雲、張麗貞)代理與元富公司為『委託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契約』及『辦理交割事宜』等……」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頁),證人葛開雲亦證述:「授權書我沒有直接與客戶碰面,這個人是丁○○介紹的……」(見一審卷第二一四頁),證人林傳峻復證稱:「(授權書)是丁○○拿給我簽的」(見二審卷㈠第一五0頁),證人陳淑芬又謂:「……他(指丁○○)一直跟我推薦並且說他有五個專業經理人……丙○○○後來入金後有向丁○○要求先作三個月試試看,並且要求不能賠……元富的小姐說我們有虧損,要停止授權一定要找丁○○拿停止授權書……錢匯進去前後都有跟丁○○說操作三個月」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足認被上訴人均係與丁○○接洽並簽立授權書,則證人張麗貞證稱:「……甲○○向元富公司開戶的同時簽立該份授權書,他是授權安聯(公司)操作,由公司指定我當被授權人……我只是出名而已」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似與上述各情無違。苟張麗貞就上開授權書之簽立,親自與聞其過程或始末,能否以其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即否定其對上訴人有利證言之證明力?尚非無疑,此與被上訴人簽立前開授權書時實際所授權對象之認定所關頗切。苟上開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林傳峻、葛開雲及張麗貞等三人,僅係丁○○指定或使用之名義上被授權人,則徒憑上開授權書之形式記載而認定實際之被授權人,是否與實情脗合而無違經驗法則?能否因此推認丁○○無實際代理權?均非無再進一步推求審認之必要。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請求安聯公司與丁○○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而主張(見一審卷第七、一0頁),似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闡究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遽命安聯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無將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該當事人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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