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陸續以其簽發之支票、本票或所執有之客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六千元,及向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黃景堂借款四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合計為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嗣乙○○交付之票據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果後,乙○○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獨資經營之訴外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為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女即上訴人丙○○名下外,復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賴香蓮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名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其所為贈與行為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行為皆屬無償,顯有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黃景堂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乙○○返還借款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請求撤銷附表二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命丙○○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請求撤銷乙○○指定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賴香蓮出售予丙○○,購買資金非來自乙○○個人,伊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對於乙○○有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借款債權,業經第一審判決乙○○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且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賴香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定以丙○○為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侵害其債權,其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均已確定。又系爭不動產係乙○○與賴香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購買,乙○○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故乙○○原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惟因其指定丙○○為受讓人而登記為丙○○名義,茲乙○○指定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自應回復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以買受人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丙○○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取捨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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