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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吳啟賓高孟焄鄭玉山袁靜文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
    甲○○、乙○○、丙○○、丁○○

  • 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 被上訴人
    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參 加 人 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而參加人承攬上訴人之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八標及第九標工程(下稱第八標、第九標工程),就第八標工程之第七次估驗款五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第八次估驗款七百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及第八標、第九標工程之保留款各四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均未領取。嗣伊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扣押命令,命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禁止參加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參加人清償,乃上訴人竟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明載扣押範圍為參加人對伊之第八、九標工程款之押標金及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惟參加人無故停工,業經伊終止工程契約,自無所謂完工結算款;且依該扣押命令,發生扣押效力之時點亦應為工程完工結算之時。又第八標工程之第七、八次估驗款,未經上訴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之上級機關即空軍總部複核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十八項規定,應認未屆履行期;縱已完成估驗程序,亦因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伊依系爭工程合約亦得暫停給付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又保留款須待工程結束或合約終止結算後始得請求,其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再因參加人違約,依約應給付伊逾期罰款,且伊重新發包未完成之工程,受有差價損失,應由參加人賠償,經抵銷後參加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參加人承攬上訴人之第八標工程,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工程進度為 52.74451%,有第八標工程工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該日報表所載進度有誤,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為 44.44784%,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再扣除遭參加人之協力廠商搬離工地而已列入進度計算之材料後,再次修正為 41.14373%云云。惟工程監工日報表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人員逐日會簽,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二日之工程監工日報表僅有上訴人人員之用印,無參加人會簽,且依上訴人提出其內部核撥各期工程估驗款之資料顯示,截至第六次計付估驗款時,工程進度已達51.81021% ,嗣後參加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並陸續進行第七、八次之估驗,則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工程進度如依上訴人所修正之工程監工日報表所載,反而大幅縮減,自與常理有違,尚難信為真實。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二款第一、二目所載,系爭工程款係按施工進度分段給付,參加人每十五日即可就施工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按估驗計價結果給付估驗款,並未附條件或期限;至於約定須經上訴人核符簽認,並轉呈其上級主管機關完成複核後五日內給付等語,乃慮及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有關付款事宜須循一定流程,經相當時間始能完成,非謂上訴人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不為簽認或複核,參加人就其已施工完成部分即無請求權。上訴人就參加人施工完成部分,既已為第七次及第八次估驗計價,參加人就此估驗款合計一千二百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部分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以其上級主管機關未完成複核為由,抗辯參加人無此債權存在,亦非可採。按系爭工程總價二億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參加人就第八標工程進度為 52.74451%,依該施工進度可領工程款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扣除一至八期工程全部價值八千八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則已施作尚未估驗之工程款應為二千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又所謂工程保留款,係定作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於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發給,故第八標工程保留款四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應係已發生之債權。綜上,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有已估驗之工程款一千二百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已施作尚未估驗之工程款二千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第八標工程保留款四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合計四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參加人有逾期罰款一千七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元、重新發包價差八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預付款三千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等債權可資抵銷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參加人)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上訴人)的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可見逾期罰款係逐日發生之債權。而第八標工程應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規定,上訴人在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對參加人取得之逾期罰款債權,即不得主張抵銷。是其可抵銷之逾期罰款金額為自約定之完工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扣押命令到達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計二十八日,每逾一日按工程價金千分之一即二十一萬四千元計算,其逾期罰款為六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雖抗辯扣押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大鵬專案A區第八、九標工程款之押標金及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予以扣押」,故發生扣押效力之時點為工程完工後為結算之時,逾期罰款應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契約解除日)云云。然查,上開扣押命令係扣押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不管其用語為何,均係於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起,發生扣押之效力,上訴人該項抗辯尚無可取。上述逾期罰款加計上訴人所稱之重新發包差價損失八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預付款三千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為四千八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扣除上訴人自願扣抵之保險公司理賠金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其可主張抵銷之債權為二千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惟參加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四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扣除該可抵銷之金額,仍逾被上訴人主張之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在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範圍內存在,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依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認定參加人就系爭第八標工程之施工進度為 52.74451%;惟上訴人抗辯「本工程已進場尚未施工之材料,因參加人財務變故,已由其下游協力廠商運離工地,經扣除已列計進度之材料比例,重新核算實際工程進度為 41.14373%」,並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監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㈡卷二七七、二八一頁)。該日報表雖未經參加人簽認,惟上訴人另提出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之報告記載「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系爭第八標工程實際完工價值八千八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清點參加人遺留現場之工程材料金額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十元,依一般工程慣例,承商運抵工地之工程材料經業主檢驗合格,得依 70%算為工程進度。參加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零星施工金額為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故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應為 42.469%」等語(見同上卷三五七頁)。乃原審疏未斟酌,詳加調查審認,即認參加人施工進度為52.74451% ,應領工程款為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云云,自嫌率斷。又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所禁止第三債務人抵銷者,係經扣押之債權,未經扣押之債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扣押債權之範圍為何,應以扣押命令之記載為準。按系爭扣押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即參加人)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大鵬專案A區第八、九標工程工程款之押標金及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在如說明一所示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已明載扣押之債權係第八、九標工程之押標金及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而所稱「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是否係指參加人承作之工程完工或系爭工程契約消滅後,雙方「結算」之金額?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再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所載上訴人每十五日撥付之各期估驗款、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否無須結算即應悉數認係扣押債權,而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適用,亦待剖析說明,俾資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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